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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民二初字第00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董彬与张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彬,张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二初字第00759号原告:董彬,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张生,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原告董彬与被告张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彬诉称:2015年10月27日,张生因供给董彬的竹叶水产品不合格,需向董彬退还货款16800元及损失5200元,合计22000元,张生仅支付3000元,下欠19000元承诺在30天内付清,并向董彬出具欠条一份。现欠款早已到期,张生至今未予支付。故起诉,请求判令张生支付退还款欠款19000元和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张生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举证。经审理查明:董彬和张生存在竹叶水产品买卖的业务往来。2015年10月27日,张生向董彬出具《欠条》,载明:因供给安庆董彬竹叶水产品不合格,现退货款16800元,其余损失5200元,合计22000元,已付3000元,下欠19000元,此款30天内付清。张生在《欠条》中的“欠款人”后签名,同时注明了其身份证号码、电话和地址。《欠条》出具后,张生未能依约付款。上述事实有董彬当庭陈述、董彬和张生的身份证复印件、张生于2015年10月27日出具的《欠条》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且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董彬与张生形成的实际履行的竹叶水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后董彬因张生出售的产品不合格向张生退货,张生向董彬出具《欠条》承诺支付退货款16800元并赔偿损失5200元。而张生仅支付3000元,尚欠的19000元未按《欠条》约定的期限30日内即在2015年10月26日前支付。张生拖延付款的行为,损害了董彬的合法权益,故对董彬要求支付欠款19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董彬要求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损失,但该利率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且董彬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其他具体损失。故董彬主张的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自2015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董彬欠款19000元和利息损失(基数19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自2015年11月2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董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张生负担(该部分款项原告董彬已预交,被告张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张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斌代理审判员 杨 琴人民陪审员 陆美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钟婷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