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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5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淑洁与李光阴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洁,李光阴,陡门乡中心幼儿园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5民初381号原告张淑洁。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光阴。第三人陡门乡中心幼儿园,住所地陡门乡曹庄村。法定代表人,李光伟委托代理人王剑锋,河南力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淑洁诉被告李光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15)原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李光阴不服,提出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006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原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少华、徐献国、吕瑞民组成合议庭,追加陡门乡中心幼儿园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淑洁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广宇、被告李光阴、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剑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5年6月5日签订《合作办班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办舞蹈班,被告提供场地及招生、原告负责教学;招生人数80名以下时利润原告应分70%;如违约,赔偿对方违约金2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招生汇演,投入费用4000元;原告组织汇演后收到较好效果,舞蹈班招收学生30多名,但被告收取学费后拒绝给原告分成,并拒绝接受原告招用的教师,被告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合作办班协议书》;并判令向原告支付利润分成9450元,投入宣传费用4000元,违约金20000元。被告辩称,合伙协议没有生效,关于老师一项写的不详细,原告说重新再拟一份合同,但后来没有拟。当时只收了9名学生,每名450元,不可能有9千多元。原告投入的费用40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只知道当时舞台费用付了150元,其他费用不清楚。当时收的学生少,只有9名学生原告说不划算,可以让我另外找老师,不算我违约。原告说要是不行���话9名学生也可以来上课。我们说了谁违约谁付2万元违约金。我没有构成违约,是她违约在先。合同约定的优秀老师没有来,没有按时开课,这两项违反合同约定。第三人辩称,进行舞蹈教学首先要经教育局许可,取得许可证到民政局办理民办企业证书,组织代码证,取得证书后原告才有资格对外招生。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办学资格,故张淑洁作为原告参加庭审系主体不适格。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办班协议书系无效合同,签字的双方均系自然人,无办学资质,违反了合同法关于主体的限制。协议双方系陡门乡幼儿园和张淑洁舞蹈学校,该两个主体没有盖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未实际履行,在宣传之初,原被告仅招9名学生,在原告所承诺的7月6日派教师教学的情况下,被告及第三人为原告创造良好的教学环境,但由于生源过少且开班当天,原告没有派遣舞蹈教师,被告向原告以电话方式协商后,原告明确拒绝再次派遣舞蹈教师进行授课,双方达成了退还已收费学员学费的一致意见,第三人依约退回学生的学费,该次舞蹈班的办理造成第三人损失将近3万元,由此第三人保留向原告提起诉讼的权利。另外,原告所述的宣传页印刷费系第三人所交,且宣传当天,第三人所参加的教职工及学生系原告所带领人员的2倍,所以第三人的损失远远超出原告所陈述的损失,且原告所述损失的内容有极大的夸大。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合作办班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就合作办班达成一致并签订协议的事实;2、宣传单两份,证明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照协议进行宣传演出的事实;3、收据五张,证明原告因宣传演出而支出的费用;4、收费单据一张,证明第���人收取每名舞蹈学生费用为450元;5、录音光盘一份(包含6份录音),证明双方进行合作后,原告投资演出宣传的事实,第三人共招收30多名学生,但其以没有收到学生为由拒不支付约定70%利润;6、申请法院调查录像,证明第三人仍在办舞蹈班。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合作办班协议书一份,证明合同不生效;2、宣传彩页一张,证明宣传页上本人的电话号码是错误的;3、收学生开的票本共九张,证明收了九名学生,退了六名学生是真实的;4、第三人的法人代表李光伟在原审时的出庭陈述,证明上课时间原告违约没有上课;5、提交5份学生的退费证明,证明有六名学生退费。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代某和鲁某出庭证言,证明因招收学生少,开班当天舞蹈班没开课,家长要求退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提出如下异议: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同不生效;关于合同中约定老师一项,自己和原告说再拟一份合同,后来没拟成;签合同时本人不在场,合同上“李光阴”三个字不是本人所签。证据3关于2015年6月20日用车证明,车是原告自己的,证明不真实;2015年6月20日学生吃饭证明,本人没有见吃的什么;对于礼服收据,自己不知道有礼服费;婚庆舞台证明,原告和婚庆人认识,原告说多少钱就多少钱;对2015年6月20日加油吃饭总票证明不认可。证据4票据不是自己所开。证据5陈意涵姥姥录音,陈意涵姥姥没有去学校报名,陈意涵十几号才去学校上课,录音中说的7月6日不属实;学生家长录音,内容不真实,通话中自己随口说招了40-50名,但是没有招收那么多;杜明慧录音无异议,但自己��认识杜明慧;王飞霞录音内容不真实;张淑洁与李光阴对话录音内容不真实;对成果录音没有印象,不知道这回事。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对《合作办班协议书》质证意见:张淑洁舞蹈学校没有办学许可证及教学资质等手续,不能从事教学活动。对两份宣传页的质证意见,认为该宣传内容多数为虚假内容,是对消费者的欺骗。对于张国正及银曼曼,丁电锋证明,李进消费证明质证意见:该证明不属于正规发票,该证明显示的证人未出庭,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2015年7月4日杜明慧的收费单据,上面显示收款人的“李”字,经被告辨认不是本人书写,第三人的收费收据中也没有杜明慧的存根,不能证实第三人所收人员的人数及学费的数额。对李光阴与原告通话录音发表质证意见:对该录音的整��内容真实性与原通话内容有偏差,其通话内容有可能背离通话双方当事人的意思,原告的通话内容具有很强的诱导性,但也基本反映出对招生活动不如人意,且对学费予以退回的事实。对陈意涵姥姥手机的通话录音,陈意涵的姥姥不知道具体的姓名,未出庭接受质证,不能证明其录音内容的真实性。对2015年7月14日张淑洁与李光阴在陡门乡中心幼儿园的对话录音、7月8日与学生张飞霞的通话录音、学生家长在幼儿园与李光阴的录音、张淑洁与杜明慧在杜明慧家的录音发表质证意见:其录音内容有可能违背被录音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出现夸大及虚张宣传的内容,被录音人均未能出庭接受质证,不能证实其录音内容的真实性,第三人的学校没有名叫“王飞霞”的学生,对学生家长在幼儿园与李光阴的对话,没有该学生家长的信息,不能证明其录��的真实性,该录音内容与第三人所办舞蹈班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3全是由被告书写,原告对此并不知情,不能证明是招收全部学生的收据;被告在收费票据上写一个“退”字,没有出具学生收到退款的证明,不能说明被告已将钱退给家长。证据4的证人证言不真实,证人与被告是亲姐妹有利害关系,庭审中被告承认知道这个协议,证人说这个协议签订后没有实际履行不属实。证据5退费证人未出庭,证明内容不真实,内容显示7月6日上课,但被告以学员较少为由阻止原告去上课,事实上招收学生有四五十人之多,故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所主张的事实。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提出如下异议:证人代某所述的地址前后不一致,真实性无法核实,证人证明内容不真实,说当时报舞蹈班学生少不属实。证人都是被告李光阴的学生家长,学生在被告处上学,其证言不客观,不真实。证人代某在回答问题时,有明显的偏向性。被告和第三人收学生的时候并不是都开收费票据,在第三人的学校正在上学学生报舞蹈班的都没有开收费票据,故被告及第三人所述报名学生少,第三人阻止原告去上课,违反合同约定。经庭审质证,依据认证规则,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6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依据认证规则,确认为有效证据。原、被告和第三人对签订合作办班协议书均予以认可,且在庭审时各方均认可已按协议履行,被告和第三人主张合同未生效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证据3的出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证,不能确定原告因做宣传演出支付费用���具体数额,不予认定;证据4被告否认系其本人书写,且该收据的原持有人杜明慧亦未到庭接受质证,不予认定;证据5被告和第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否定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2015年7月9日录音中被告认可已收四五十名学生的内容相互矛盾,不能证明第三人仅收九名学生的事实,对该两组证据不予认定;关于合作协议上“李光阴”系李光伟代签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交的五份证明和第三人提供的二位证人证言,仅仅是其中一部分退费学生家长的证明和证言,其不能代表全部学生的报名缴费情况,故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5日,原告和��三人经协商签订了《合作办班协议书》,协议约定:合作方式为甲方负责提供教学场地,水电费用及招生事项管理等事务;乙方负责提供教学服务(舞蹈教师、汇报演出)。权利义务为甲方必须保证场地及水电的正常使用、招生工作,乙方保证完成教学任务(提供优秀舞蹈教师)……。利润分配及费用支出为招生人数80名以下甲乙双方按三七分成,……。服装、舞鞋、舞蹈等支出和经营的利润归双方所有;舞蹈班招牌费用甲乙双方共同承担。若一方违约需赔偿对方违约金20000元。原告在协议书乙方签字栏中签上自己的名字。被告李光阴系第三人的职工,受第三人委托与原告洽谈合作事宜。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光伟在协议甲方签字栏处签上了被告“李光阴”的名字。协议签订后,原告依���举行了招生演出并制作“张淑洁、李光阴舞蹈艺术学校”宣传页进行宣传,第三人依约提供了教学场地并负责招收学生及收费。但舞蹈班开课时,第三人未通知原告授课,而是另找他人授课。双方发生纠纷,就协议书上约定的利润分配、违约责任等事项,原告和第三人未能协商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经原告和第三人协商一致,订立《合作办班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第三人未通知原告到校授课,未对利润及支出费用进行分配,双方发生纠纷,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第三���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5年6月5日签订的《合作办班协议书》,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庭审中辩称原告未提交具有办学资质的证明,并据此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协议无效,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署合作办学协议,其本意在于依托第三人的办学资质从事教学活动,故获取并提供办学资质应属于第三人的职责范围,其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光伟在《合作办班协议书》“甲方”栏签字后,已按协议约定开始履行合同,应视为第三人对被告前期洽谈该协议的认可。被告代表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事宜进行的洽谈工作,是被告的职务行为,其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其所在的陡门乡中心幼儿园承担。被告和第三人称其另行找老师授课并已得到原告许可,原告否认,被告和第三人未提供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和第三人支付利润分成及投入费用的请求,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协议书的第五项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即“违约方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20000元”,但是其违约金数额约定过高,并不符合合同法鼓励公平交易的立法本意,故本院依法酌定为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淑洁与第三人陡门乡中心幼儿园于2015年6月5日签订的《合作办班协议书》;二、第三人陡门乡中心幼儿园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淑洁违约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讼请求。如第三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6元,由原告负担300元,第三人负担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少华审判员  徐献国审判员  吕瑞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闫 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