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二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乐样梅与万宗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样梅,万宗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二初字第393号原告乐样梅,女,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深圳市福田区。被告万宗富,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德安县。原告乐样梅诉被告万宗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样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宗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样梅诉称,2014年3月29日,被告万宗富以公司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借款后在2014年年底归还了借款人民币3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3000元。被告万宗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万宗富因在深圳经营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乐样梅借款人民币29000元。2014年3月29日,被告万宗富就上述借款向原告乐样梅出具了借条,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2014年年底,被告万宗富向原告乐样梅归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余款人民币2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乐样梅的��述,被告万宗富于2014年3月29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存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乐样梅与被告万宗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对原告要求被告万宗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条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起算日为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10月2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宗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乐样梅借款人民币26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乐样梅负担人民币54元,由被告万宗富负担人民币471元,被告万宗富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给原告乐样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泽贵审判员 张 娟审判员 魏方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闵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