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执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李芳与苏州傲邦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芳,苏州傲邦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8执410号申请执行人李芳,女,汉族,1963年8月22日生,住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被执行人苏州傲邦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劳动路1号107室。法定代表人袁以新。李芳与苏州傲邦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姑苏商初字第007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明确:被告苏州傲邦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7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50元,由被告苏州傲邦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并���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225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本案未执行到位7665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执行费。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苏州傲邦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提供,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姑苏商初字第007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邱福根代理审判员 崔臻峰代理审判员 刘艳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陶纪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