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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民终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胡南健、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南健,王某,惠州市二富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民终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南健,男,汉族,1965年4月18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付红燕,广东尚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1980年10月1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王雪鹏,系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惠州市二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麦地南路1号集圆团大厦6G号。法定代表人:邱发宁。上诉人胡南健与被上诉人王某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小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5年1月29日,王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合共人民币323422.1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4年3月,被告一承包了惠州辉达实业有限公司位于惠城区××路××汽车城的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二,原告经被告二聘请,以每天100元的工价为其粉刷墙壁,在3月22日,因没有相应安全防范措施,原告从高处摔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惠州中心人民医院救治,经检查,事故致使原告腰椎体爆裂性骨折、右跟骨粉碎性腿骨折,至3月28日,转送至佛山市中医院治疗,至4月8日出院,为此,原告自行花费医疗费元,交通费。2014年12月25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检验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后续医疗费用约为17000元。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事故发生前已经在惠州惠城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此,被告需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36914.54元(32598.7元/年×20年×21%)。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323422.16元,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94067.62元。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94067.62元;2、护理费1700元。原告于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8日到惠州中心民医院住院治疗,共6天,于2014年3月28日转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8日出院,共11天。以上合计共住院17天,故护理费为100元/日×17天=1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原告共住院17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日×17天=1700元;4、住宿费3740元。住宿费为340元/日×11天(住院11天)=3740元;5、营养费5000元。原告受伤后,经手术、用药、住院治疗,导致营养不良,故原告请求营养费5000元;6、交通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家属多次往返广州佛山市医院,需花费的交通费;7、误工费27800元,原告从受伤之日(2014年3月22日)至评定伤残之日(2014年12月25日)共误工278天,原告每月收入3000元,原告的误工费为3000元/月÷30×278=27800元;8、残疾赔偿金136914.54元。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98.7元,赔偿20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是32598.7元/年×20年×21%=136914.54元;9、伤残鉴定费2500元;10、后续医疗费17000元。因原告的腰、腿骨尚有钢板需要拆除,经鉴定,需要后续医疗费170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使原告无论是肉体上还是精神上都受到极大的伤害,依法应该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以上合计323422.16元。原告认为,被告二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对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期间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一作为工程承包人,将部份工程项目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二施工,依法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赔偿事宜,原告多次与上述被告协商未果,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具本状,恳请贵院核准上述事实,判如所请。原审被告惠州二富实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二被告是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承接的工程,我与原告是不认识的,本案的纠纷与我无关。原审被告胡南健辩称,我是挂靠在第一被告公司名下承接本案的工程,第一被告出具了一个委托书。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第一被告和案外人惠州辉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达公司”)签订了一份水电安装工程协议,由第一被告承包辉达公司位于惠城区惠博大道金山汽车城的一处房屋的水电安装工程。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代表在该份协议上签字。之后,该工程由第二被告实际施工。第二被告则聘请原告粉刷墙壁。2014年3月22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施工所用钢架发生倾斜倒地而受伤,钢架离地面大约5米左右。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惠州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28日出院,医药费3597.62元。出院当天,原告又转入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于2014年4月8日出院,医药费90109.62元,出院医嘱包括注意休息、腰部支具保护3个月等。上述医药费,第二被告支付了1000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庭审时陈述其在惠州从事与水电安装有关的工作一年以上,自2013年开始一直居住在惠城区江北云山×××家园××单元××房。原告系农村户口。经原告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7000元。鉴定费2500元。另查,2014年4月29日,原告、第一被告及辉达公司签订了一份经济补偿协议书,由辉达公司基于人道主义向原告一次性补偿人民币20000元,之后原告、第一被告不再向辉达公司提出任何要求。同日,第一被告和辉达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解除协议,双方一致同意解除水电安装工程协议。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代表在该两份协议上签字。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第二被告,且在建筑工地施工时受伤,第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一被告作为承包人,将建筑工程交给明显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而且建筑工地上存在安全隐患,不完全具备安全施工的条件,其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一被告辩称第二被告是挂靠该公司承接工程,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在进行施工时,没有对施工的设施进行检查,排除安全隐患,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其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需对其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情其责任比例为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的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事故此次产生的其他费用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营养费3000元(酌情),残疾赔偿金136914.54元(32598.7元/年×20年×21%),误工费10700元(3000元/月÷30天/月×107天),护理费1700元(100元/天×17天),交通费2000元(酌情),以上合计人民币156014.54元。另外,经鉴定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其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情数额为20000元。原告诉求的住宿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那么,两被告应连带赔偿给原告231377.42元[(156014.54元+20000元+93707.24元+17000元+2500元)×80%],扣除第二被告已付的10000元,两被告还应连带赔偿221377.42元。综上,原告方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二被告胡南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赔偿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人民币221377.42元,第一被告惠州二富实业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17元(缓交),由第一被告惠州二富实业有限公司和第二被告胡南健负担,应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交。当事人二审的意见胡南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王某的伤残赔偿金改判为11669/年(农村标准)×20年×21%=49009.8元。二、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担的责任比例,双方按本案事故50%责任予以承担。事实与理由:请求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原告陈述的上诉的谎言,1、原告并没有固定收入:2、在事故前并没有在城市居住一年的居住证明;3、工作证明并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电工证是假证,王某原告第一次住院是在惠州中心人民医院医治,并没有叫王某转院治疗(本院无法医治),并没有出具转院手续证明,我们认为不符合相关手续,但王某强行要求出院,前往佛山市中心医院治疗,当时原告母亲声言医院费用一切由自己承担,不需要被告二负责医药费,但被告仍然付了叁万元的医疗费,原告的岳父母可以证明,他作为成年人,应当意识到高空作业的风险存在,他不具有从事作业的相关资质,本身有重大的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一半责任。(即是百分之五十)对于王某的伤残金额费、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后续费,我方认可——半。被上诉人不是城镇户口,是农村农业户口,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原告并没有固定收入,时临时雇工,没有在城市居住一年的证明,从2013年9月3日购买房起,到2014年3月22日止事故的发生的前后,居住时间都不到半年,另外请求惠城区人民法院把王某医保报销费,辉达公司补偿费从中扣除后赔偿。请求法院认真查明原告的事实的真相,作出公正的判决,恳求贵院核准上述事实,判如所请。王某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是否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的问题,上诉人已经提交了以房产证、银行流水清单证明,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产权证登记时间有一定瑕疵,但不影响被上诉人在城镇居住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惠州二富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胡南健提交两份证人证言,拟证明被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应承担至少50%的责任。被上诉人王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人证言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两证人陈述有矛盾。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人身损害责任如何分配;2、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的计算标准;3、被上诉人转院的费用应由谁承担。关于本案责任分配问题,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具有从事作业的资质,不按规定佩戴安全带,对事件的发生具有重大的过错,应当承担至少50%的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承包人雇佣被上诉人从事水电安装工作,理应在事前审查被上诉人是否具有从事水电安装的相关资质,而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承认其并未亲眼看过被上诉人的资格证明。因此,是上诉人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存在过错。此外,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施工使用的手脚架发生倾斜、摇摆,最终导致被上诉人摔落受伤。尽管被上诉人不按规定佩戴安全带也存在过错,但该过错并非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只是导致伤情加重的原因之一。上诉人提供的施工工具存在安全隐患,才是导致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承担50%以上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的责任划分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直接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的计算标准问题,被上诉人为农村户籍,但从其在原审提交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单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开通的工商银行账户即2013年1月1日始即有较为频繁的存取、消费记录,可以反映出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已满一年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揭阳市揭西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虽无法定代表人签名,但该证明加盖了公司公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应认定该《工作证明》为合法有效。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上诉人主张适用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转院的费用应由谁承担的问题,2014年3月22日,被上诉人在受伤后,被送往惠州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4年3月28日出院,当日转入佛山市中医院继续治疗,惠州第一人民医院没有开具转院证明。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转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以赔偿”之规定,被上诉人并未获得惠州第一人民医院的批转,属于擅自转院,但该条规定系1988年1月26日出台,已不能完全适应当今社会、医疗现状。而2003年12月4日颁布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该条规定不再对就近治疗和遗嘱转院进行限制,更加符合当今就医现状,适用该条处理本案更能体现公平原则。王某在惠州第一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3957.62元、在佛山市中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90109.62元均有王某提交的医疗费用清单及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具有客观性。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私自转院的行为及转院后产生的医疗费有异议,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王某的医疗费中存在不必要、不合理的费用,或者王某转院行为导致增加的费用,故上诉人请求由王某自行承担转院后医疗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仍应对王某转院后的医疗费用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其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胡南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杰审 判 员  邓耀辉代理审判员  寇 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铎林裕燕(兼)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