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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行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常永山、钱亚琴与王成、王凤山、巴林左旗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永山,钱亚琴,王成,王凤山,巴林左旗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04行终2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常永山,男,1955年4月12日,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钱亚琴,女,1954年12月25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常永山之妻)。委托代理人田利民,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男,196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山,男,195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张俊峰,巴林左旗林东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林左旗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法定代表人孟和达来,系代旗长。委托代理人任国明,巴林左旗林业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永忠,内蒙古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永山、钱亚琴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巴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永山、钱亚琴的委托代理人田利民,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任国明、徐永忠,被上诉人王成、王凤山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峰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常永山、钱亚琴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1996年3月25日李国章把其经营的林地转包给而原告”错误,该事项属民事争议,正在另案审理中。原判认定“2000年5月18日,第三人常永山与李文龙共同承包了涉案林地,其中包含原李国章的林地”错误,也是另案正审理的民事争议。原审认定原告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错误,没有证据支持。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告起诉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左旗政府辩称,我方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王成、王凤山答辩服判。经审理查明,2000年,上罕吐柏村、中罕吐柏村和下窝铺村是三个独立的行政村,李国章系下窝铺村村民,上诉人常永山、钱亚琴系中罕吐柏村村民。2002年,上罕吐柏村、中罕吐柏村和下窝铺村三个村合并为现在的罕吐柏村。1996年3月25日李国章与本案被上诉人王成、王凤山签订林地转让合同,主要内容是把其经营的林地转包给王成、王凤山。2000年5月18日,上诉人常永山与李文龙又共同承包了本村林地一块。2009年,王成以罕吐柏村委会为被告、常永山为第三人诉至巴林左旗人民法院,要求确认罕吐柏村委会与常永山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巴林左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裁定准许王成、王凤山撤回该案的起诉。2011年8月8日,被上诉人左旗政府为上诉人钱亚琴颁发了左林证字(2015)第12141号林权证,本案被上诉人王成、王凤山以左旗政府为钱亚琴颁发的林权证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巴林左旗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左林证字(2015)第12141号林权证。本院认为,左旗政府为上诉人钱亚琴所颁发左林证字(2015)第12141号林权证的填发日期和钱亚琴申请林权登记日期均为2011年8月8日,该日期在林权登记审核、审批、公示日期之前,向钱亚琴的实际颁发、领证日期以及上述类似情况是否系当地普遍现象或者属个案情况及原因原审未予查清。此案二审期间查明,王成、王凤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案件已撤诉,那么本案林权登记颁证所依据合同的效力则未被审查和撤销,可视为登记颁证时所依据合同效力待定的状态已结束,一审以此作为判决撤销涉案林权证的理由已不存在。另,本案一审判决在相关民事案件尚未审结、民事争议事项尚处审理过程中的情况下,对“1996年3月25日李国章把其经营的林地转包给二原告,2000年5月18日,第三人常永山与李文龙共同承包了涉案林地,其中包含原李国章的林地”的事实作出认定欠妥。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此外,本案涉及问题的实质是林权争议,根据卷内材料,罕吐柏村委会对相关林地既为王成出具办理林权证的介绍信,又与常永山签订承包合同,存在矛盾,林权争议双方可以依法向有关人民政府提出解决争议、确定权属的申请,以利于实质性解决争议。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旗人民法院(2015)巴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二、发回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重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预付,予以退还。邮寄费100元,由二上诉人、三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审判长  李海波审判员  王建华审判员  姜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 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