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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1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魏学义与扬州市乐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敏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学义,扬州市乐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敏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1316号原告魏学义。委托代理人曹伟,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乐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新区正谊黄海南路。法定代表人王敏。被告王敏。原告魏学义与被告扬州市乐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海公司)、王敏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书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魏学义的委托代理人曹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海公司、王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学义诉称:2013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乐海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土方运输义务。2015年2月17日,被告王敏书面承诺欠原告运费49000元,同时承诺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原告经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运费49000元及利息3000元。原告魏学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扬州市江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王敏系被告乐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施工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0月1日乐海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一份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了工作内容、工作价款、结算方式;3、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敏在2015年2月17日书面承诺拖欠原告运费49000元并承诺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被告乐海公司、王敏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原告魏学义与被告乐海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工程运输工程所需用土,并约定了价格及结算方式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土方运输义务。2015年2月17日,乐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敏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欠魏学义运费49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一次性付清。付款时间届满后,两被告均未支付运费,原告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乐海公司为被告王敏个人独资企业,王敏为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一3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乐海公司、王敏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施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其承诺向原告支付运费,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市乐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魏学义支付运费49000元并承担利息(计算方法:以49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自实际清偿之日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王敏对被告扬州市乐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乐海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张书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