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1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赵新明与赵西玉、穆盼伏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明,赵西玉,穆盼伏,赵高魁,木锁振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民初209号原告:赵新明。委托代理人:田锦帅,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西玉。被告:穆盼伏。被告:赵高魁。被告:木锁振。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舒闯,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蒋永,石家庄市辛集新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新明与被告赵西玉、穆盼伏、赵高魁、木锁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新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新明及其委托理人田锦帅、被告穆盼伏、赵高魁、赵西玉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舒闯、蒋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新明诉称:2004年1月1日,原告与穆和通、木锁振、穆胜辉、赵西斗、赵西玉、赵小雨签订第一份合同,承包上述六人已经建好的砖窑;2008年1月5日,原告与赵西斗、穆盼伏、赵高魁、赵西玉、穆胜辉、穆二旦就该砖窑签订第二份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每年生产到五月三十一日以前,国家政策有变不许生产,承包金和押金退还原告,如国家在五月三十一日后不许生产承包金不退,归被告所有,压金在机器设备完整情况下,退还原告;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赵西斗、穆胜辉、赵西玉、赵高魁、穆和通、木锁振就该砖窑签订第三份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按2004、2008年两份合同为基础延续承包。2015年1月9日,赵西斗、穆盼伏、赵西玉出具承包金105000元收到条一张。2015年4月,辛集市政府发布了关停取缔砖窑的通知,2015年5月15日,天宫营乡政府及市政府和电视台要求原告停产,原告于当天停产。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承包金和押金共计115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2004年1月1日合同书、2008年1月5日砖窑承包合同、2013年1月1日砖窑承包合同(续)、2015年1月9日承包金收到条、2015年4月16日《辛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关停取缔实心粘土砖瓦窑的通知》复印件。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提交的三份合同以及四被告收到原告2015年承包金105000元和押金10000元予以认可。对于辛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通知有异议,应当提供原件。对于原告所说的2015年5月15日停产不认可,实际上原告持续生产至2015年9月,故承包金不同意返还。对于原告所说的押金,应当在机器设备完整的情况下退还,因现在机器设备无法清点,所以不同意退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2016年2月29日辛集市天宫营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吴王西砖窑于2015年9月24日彻底推平窑体。原告赵新明对四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砖窑拆除时间应当按照通知2015年5月15日停止生产,拆除到位在2015年8月30日之前,停产和拆除是两个概念。四被告庭前提出申请,本院依法向辛集市天宫营乡人民政府进行调查,于2016年3月22日对该乡政府乡长李书雄制作一份调查笔录。原告对该笔录意见为:对笔录程序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四被告对该笔录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新明与被告等人先后于2004年1月1日、2008年1月5日和2013年1月1日签订了三份砖窑承包合同,四被告认可收到2015年砖窑承包金105000元和机器设备押金10000元。辛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5年4月16日下发《关于关停取缔实心粘土砖瓦窑的通知》。2016年2月29日,辛集市天宫营乡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吴王西砖窑于2015年9月24日彻底推平窑体。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对辛集市天宫营乡人民政府乡长李书雄制作一份调查笔录,明确原告承包的吴王村砖窑在2015年9月24日推平前仍在生产。以上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砖窑承包合同、2015年1月9日砖窑承包金收到条、《辛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关停取缔实心粘土砖瓦窑的通知》、2016年2月29日辛集市天宫营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关于原告主张四被告退还承包金105000元的请求,原告依据辛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通知,通知取缔工作在2015年5月15日前完成,按照双方2008年合同第二条,每年生产到五月三十一日以前,国家政策有变不许生产,承包金及押金应退还原告,要求四被告退还承包金。被告认为原告在2015年5月31日之前没有停产,而是持续生产至2015年9月24日,不应退还承包金及押金,订立合同的本意是在5月31日之前,原告停止生产造成损害才予以退还承包金。本院对辛集市天宫营乡人民政府所作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承包的砖窑在2015年9月24日前没有停产,根据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应认定合同中约定的“国家政策有变不许生产”是指国家政策发生变化导致原告实际停产的时间,即2015年9月24日。对原告主张四被告退还押金1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砖窑的机器设备的完整情况,且被告不同意退还。据此,对原告主张四被告退还承包金及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新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赵新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新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