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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581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胡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81民初82号原告胡某,女,汉族,身份证号码:×××3109,户籍地:陆丰市。被告刘某甲,男,汉族,身份证号码:×××063X,户籍地:陆丰市。原告胡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孟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我与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在有了孩子之后,我们开始独立生活,被告却嗜上赌博,懒于活计,后又沉迷玩手机,生活没有保障,几年来经常向朋友借钱,和卖掉我的嫁妆维持生活,经常为此吵架。由于生活困难,一次意外怀孕,怕增添生活负担,便假借做人了工流产放弃了孩子话题试探被告,被告竟然拿起酒瓶往我头上砸了几下。这样,被告对我心身伤害的事情很多很多,使我失望已极,最终选择独自离开被告自谋生路,至今已两年,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准予离婚并处理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我与原告婚后已生了三个孩子,夫妻感情尚好,孩子需要原告照顾料理,生活中夫妻之间有点纠纷是常事,如果有错我承认,我改,请求原告谅解,让我们共同料理和照顾好孩子。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9月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年××月间按当地民俗方式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乙;××××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丙;××××年××月××日在陆丰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孩刘某丁。夫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债务。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生活较为拮据,引起夫妻矛盾。原告于2013年底离开被告外出打工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居住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证明;被告身份证及甲子瀛东派出所户籍资料;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三个孩子户籍资料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互谅互让、平等相待、和睦相处。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相识,但经双方恋爱,相互了解和爱慕,有一定感情基础,且结婚八年来,生育了二男一女,夫妻感情较好。但婚后原、被告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琐事问题发生矛盾,导致分居实属不该,双方应珍惜这段婚姻及早时感情,加强沟通和理解,争取和好。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并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却有和好的强烈要求,尚且三个子女年幼,需要父母双方的和睦关爱。从有利于婚姻稳定及孩子成长的角度,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孟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文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