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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商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山西普大煤业集团有限公司、薛宁、赵明、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山西普大煤业集团有限公司,薛宁,赵明,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山西霍州力拓煤业有限公司,山西平陆大金禾金门煤业有限公司,山西大禾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商初字第5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府东街209号。法定代表人:焦晓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丽霞,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莹,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普大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学府街426号。法定代表人:赵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泉,山西普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宁,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赵明,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阴县马营乡芍药沟村。法定代表人:徐斌,职务: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山西霍州力拓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霍州市白龙镇韩南庄村。法定代表人:徐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山西平陆大金禾金门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平陆县坡底乡徐滹沱村。法定代表人:刘贵俊,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山西大禾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徐县西楚王村村南。法定代表人:王春亮,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山西普大煤业集团有限公司、薛宁、赵明、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山西霍州力拓煤业有限公司、山西平陆大金禾金门煤业有限公司、山西大禾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彭丽霞、刘莹,普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泉到庭参加了诉讼。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山西平陆大金禾金门煤业有限公司、山西大禾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薛宁、赵明、山西霍州力拓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起诉称,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普大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兴银晋(短借)2014-亲贤03-04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亿元人民币,借款用途为用于购煤款,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止,定价基准利率按央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限档次执行,借款利率为定价基准利率x1.3,借款利息偿还方式按本合同借款约定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融资的本金、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以单方决定全部或部分债务提前到期,单方终止本合同,要求借款人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或赔偿相关损失。2013年3月16日、2013年3月16日、2014年3月5日,被告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赵明、薛宁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兴银晋(内部授信最高保)2013-亲贤03-031-4号、2013-亲贤03-031-1号、2013-亲贤03-03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赵明、薛宁为普大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5日,被告山西霍州力拓煤业有限公司、山西平陆大金禾金门煤业有限公司、山西大禾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兴银晋(内部授信最高抵)2013-亲贤03-031号-1、2013-亲贤03-031号-2、2013-亲贤03-03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山西霍州力拓煤业有限公司、山西平陆大金禾金门煤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采矿权为普大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约定山西大禾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清国用(2011)第100014号、并清政地国用(2013)第00024号、并清政地国用(2013)第00027号、并清政地国用(2013)第00028号土地使用权为普大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普大公司发放了全部贷款本金1亿元,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普大公司收到贷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利息,已连续多期逾期履行,经原告催收未果。根据原告与被告普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普大公司不履行按月支付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贷。原告决定单方终止本合同、决定全部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到期或未到期的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普大公司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亿元,利息计算至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付清之日止;要求被告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赵明、薛宁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要求被告山西霍州力拓煤业有限公司、山西平陆大金禾金门煤业有限公司、山西大禾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要求七名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普大公司答辩称,在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未作出裁定前,开庭审理是剥夺了被告的诉讼权利,是违法的。被告不作答辩。原告兴业太原支行提供15份证据。1、各被告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2、山西普大煤业集团有限公司董事(股东)决议;3、兴银晋(短借)2014-亲贤-03-04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4、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董事会(股东)决议、兴银晋(内部授信最高保)2013-亲贤03-031号-4最高额保证合同;5、兴银晋(内部授信最高保)2013-亲贤03-031号-1最高额保证合同;6、兴银晋(内部授信最高保)2013-亲贤03-0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7、山西平陆大金禾金门煤业有限公司董事(股东)会决议、兴银晋(内部授信最高抵)2013-亲贤03-031号-2最高额抵押合同、公证书;8、山西霍州力拓煤业有限公司董事(股东)会决议、兴银晋(内部授信最高抵)2013-亲贤03-031号-1最高额抵押合同、公证书;9、山西大禾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董事(股东)会决议、兴银晋(内部授信最高抵)2013-亲贤03-03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清他项(2014)第0003、0004、0005、0006号他项权证书;10、借据一张;11、普大煤业公司欠款明细;12、委托代理人协议、律师费发票、来帐业务回单;13、山西霍州力拓煤业有限公司采矿许可证;14、山西平陆大金禾金门煤业有限公司采矿许可证;14、清国用(2011)第100014号、并清政地国用(2013)第00024号;并清政地国用(2013)第00027号,并清政地国用(2013)第00028号土地使用权证;15、被告山西普大煤业有限公司欠款明细清单。被告普大公司对原告证据不予质证。被告普大公司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普大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兴银晋(短借)2014-亲贤03-04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亿元人民币,借款用途为用于购煤款,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止,定价基准利率按央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限档次执行,借款利率为定价基准利率x1.3,借款利息偿还方式按本合同借款约定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合同约定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3年3月16日、2013年3月16日、2014年3月5日,被告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赵明、薛宁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兴银晋(内部授信最高保)2013-亲贤03-031-4号、2013-亲贤03-031-1号、2013-亲贤03-03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山西山阴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赵明、薛宁为普大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5日,被告山西霍州力拓煤业有限公司、山西平陆大金禾金门煤业有限公司、山西大禾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兴银晋(内部授信最高抵)2013-亲贤03-031号-1、2013-亲贤03-031号-2、2013-亲贤03-03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山西霍州力拓煤业有限公司、山西平陆大金禾金门煤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采矿权为普大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约定山西大禾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清国用(2011)第100014号、并清政地国用(2013)第00024号、并清政地国用(2013)第00027号、并清政地国用(2013)第00028号土地使用权为普大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普大公司发放了全部贷款本金1亿元。该笔贷款于2015年3月4日到期。被告普大公司未偿还本金,并从2014年12月21日欠息。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0万元。另查明,被告普大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普大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薛宁、赵明、山西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山西霍州力拓煤业有限公司、山西平陆大金禾金门煤业有限公司、山西大禾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各方均应诚信恪守。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普大公司未按约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普大公司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主债务人普大煤业未按期偿还欠款,保证人薛宁、赵明、山西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担保人山西霍州力拓煤业有限公司、山西平陆大金禾金门煤业有限公司、山西大禾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该六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普大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借款1亿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4日止,按央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限档次执行,借款利率为定价基准利率的1.3倍;从2015年3月5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率上浮50%。被告薛宁、赵明、山西芍药花煤业有限公司为山西普大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山西霍州力拓煤业有限公司、山西平陆大金禾金门煤业有限公司以其向原告抵押的采矿权为山西普大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山西大禾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清国用(2011)第100014号、并清政地国用(2013)第00024号、并清政地国用(2013)第00027号、并清政地国用(2013)第00028号土地使用权为山西普大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五、七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律师费用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541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山西普大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静审 判 员  吴捷慧代理审判员  文 劼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