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周文武与靖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武,靖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298号原告周文武。委托代理人周虎(系原告父亲)。被告靖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法定代表人吴国兰,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陈永胜,靖煤集团总医院医务部部长。委托代理人安勇,靖煤集团总医院骨科主任。原告周文武与被告靖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以下简称靖煤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金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虎、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永胜、安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5日,原告在煤矿上班时,矿顶掉落的石块砸伤右胳膊,致右桡骨骨折,住院治疗19天后,回家休养。因存在钢板固定,两年后需要取出钢板。2014年11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进行了右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取除术。住院10天后,回家休养。在恢复过程中,原告发现自己的右手大拇指和小拇指不能伸展。便向原告的主治大夫咨询,大夫建议平时做一些舒展活动。但之后原告的两个手指仍然不能伸展。经大夫诊断,是原告手部神经的问题。原告认为,自己在做手术之前,右手手指能自由活动,但在做完手术后,反而导致右手大拇指和小拇指出现伸缩障碍,活动受限。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的医疗事故给原告造成伤害,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于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14623.97元。被告辩称:原告的治疗过程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原告在煤矿干活时受伤,伤后经靖煤总医院住院、检查,诊断为:1、右侧桡骨闭合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同年7月16日在臂丛麻醉下行“右侧桡骨闭合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2014年11月14日原告因取除内固定术再次入住靖煤总医院,诊断为:右桡骨骨折术后。同年11月17日行“右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取除术”,住院治疗10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4532.97元。原告术后在恢复过程中发现自己右手大拇指和小拇指不能伸展。2015年5月份经原告的主治大夫建议原告先后在甘肃省人民医院及陆军总医院检查,花去医疗费共计658.20元。同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医院协调过程中,由被告医院委托甘肃铜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原告交纳鉴定费1500元,后双方协调未果,于同年8月原告起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靖煤总医院申请,本院委托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原告的右手是否有神经损伤;2、原告手术后右手拇指背伸功能欠佳原因;3、是否构成伤残及等级。因鉴定需要,原告在2015年12月7日在甘肃省人民医院做肌电图,花去费用683元。甘肃法医学会鉴定中心在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经2015年12月7日甘肃省人民医院肌电图提示:1、原告右侧桡神经运动传导速度电压较左侧略偏低,但未达损害标准。2、右侧正中、尺、肌皮神经未见特征性改变。经治疗,现被鉴定人右肘、腕关节活动尚可,拇指背伸功能欠佳,五指对指欠佳,握拳不实。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文武的损伤未达到《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相关标准。在鉴定过程中被告靖煤总医院对第二项鉴定即“原告手术后右手拇指背伸功能欠佳原因”放弃鉴定。庭审中原告陈述之所以会造成其损伤,是因为在2012年行内固定手术时,大夫说有个螺丝没按好,有可能滑丝了,按规定内固定在一年内就应去除,因为螺丝有问题,要等两年才能取。被告对此也认为可能是手术过程中有撕扯等原因造成的损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出院证明、被告提交的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周文武与被告靖煤公司总医院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在实施医疗行为时应为原告提供医疗安全保障,应当正确适用医学知识和技术,避免医疗损害的发生。本案中原告因取除内固定造成其拇指背伸功能欠佳,五指对指欠佳,握拳不实,本院认为该取除内固定术应属常规手术,原告在术后出现上述症状,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是否有过错、其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应由被告举证证明,因被告未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医院取除内固定时医疗费及术后在甘肃省人民医院及陆军总医院的检查、鉴定等共花去医疗费7374.17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75元(87.5元×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0元×10天)、营养费100元(10元×10天),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但该部分实际发生,原告要求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计算,原告因住院取除内固定造成其右手损伤,尽管未构成伤残等级,但实际造成了原告右手拇指背伸功能欠佳、五指对指欠佳、握拳不实的损害后果,误工费酌情以一年计算为31950元;经鉴定原告未达到伤残程度,故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靖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赔偿原告周文武各项损失共计40899.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0元,减半收取14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常飞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