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92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92刑初7号公诉机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8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兴城市药王庙乡谷屯村谷家屯**号,现住址吉林省松源市尚品阳光*单元*楼。因本案于2015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太检松山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红、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日21时30分许,在锦州市松山新区渤海大学西门碰碰凉冷饮店门前,被告人杨X与被害人沈X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杨X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沈X扎伤,造成沈X住院治疗。经鉴定,沈X左上臂及胸背部软组织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X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X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21时30分许,在锦州市松山新区渤海大学西门碰碰凉冷饮店门前,被告人杨X与被害人沈X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杨X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被害人沈X扎伤,造成沈X住院治疗。经鉴定,沈X左上臂及胸背部软组织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X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自首。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杨X和被害人沈X达成和解协议,双方协商自行解决,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折叠刀一把。证明被告人用该刀扎伤被害人的事实;2、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3、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该案的受理、立案、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的事实;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扣押的事实;5、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将鉴定结论告知双方当事人的事实;6、申请。证明被告人杨X表示不申请对被告人伤情重新鉴定的事实;7、被告人沈X病历。证明被害人沈X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的事实;8、证人王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X扎伤被害人沈X的原因及过程的事实;9、证人朱XX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杨X与一个穿浅色衣服的男子(沈X)发生厮打,该男子左侧胳膊出血的事实;10、证人赵XX的证言。证明看见案发现场被告人杨X手里拿锐器往一大个男子上半身扎了几下的事实;11、被害人陈述。证明被扎伤的经过的事实;1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扎伤被害人沈X的经过及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13、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沈X经司法鉴定左上臂及胸背部软组织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的事实;14、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解决,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的事实;15、其他证据材料等。以上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口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但被告人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协商和解解决全部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在量刑时应适当减少其刑罚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没收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伟人民陪审员 王 巍人民陪审员 李 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吉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