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徐秀芳、叶继云等与刘瑞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秀芳,叶继云,叶继洪,叶继霞,叶继琴,叶继莉,叶继玲,刘瑞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民一初字第228号原告徐秀芳,女,1941年7月3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系死者叶传政的配偶。原告叶继云,女,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系死者叶传政的女儿。原告叶继洪,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系死者叶传政的儿子。原告叶继霞,女,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系死者叶传政的女儿。原告叶继琴,女,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系死者叶传政的女儿。原告叶继莉,女,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佛山市顺德区。系死者叶传政的女儿。原告叶继玲,女,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佛山市顺德区。系死者叶传政的女儿。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德建,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瑞发,男,196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委托代理人莫凡,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香梅,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公司。地址:广州市番禺区市桥镇德兴北路******号**层。负责人熊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宝成,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杨,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秀芳、叶继云、叶继洪、叶继霞、叶继琴、叶继莉、叶继玲诉被告刘瑞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俊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继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德建,被告刘瑞发的委托代理人莫凡、陈香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宝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对第十项有异议,其他均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2月2日9时许,被告刘瑞发驾驶粤R×××××号小型汽车沿着光明路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劳动局门口路段时,与叶传政发生碰撞,造成叶传政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刘瑞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叶传政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叶传政,男,汉族,1936年3月17日出生,生前系城镇户口居民。2014年12月2日至12月15日叶传政在英德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髋臼、左髋骨骨折;多发腔隙性脑梗阻;2014年12月15日至12月30日叶传政转院至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12月30日再次转至英德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于2015年1月22日死亡。叶传政与徐秀芳婚后共育有六个子女,其中二儿子叶继洪系言语一级××人,无劳动能力、社交能力且无其他收入来源(叶继洪与前妻育有两子,现均已成年)。2016年3月28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载明:1、叶传政因交通事故致多发骨折及伤后长期卧病并发肺部感染,导致多器官功能损害而死亡;2、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外伤及原有××共同构成其死亡原因,是导致死亡的同等因素。四、丧葬费:59345元/年×12月/年÷6月=29672.5元。五、死亡赔偿金:32598.7元/年×5年=162993.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105.6元/年×20年÷4人=120528元。本院认为,由于叶传政生前系城镇户口居民,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但该项赔偿应依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即30192.9元/年×5年=150964.5元。故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为150964.5元。对于叶继洪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由于死者叶传政死亡时已79岁高龄,其无能力对叶继洪进行抚养,且叶继洪的两个儿子已成年,其两个儿子应该履行对叶继洪的抚养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六、医疗费:297439元。本院认为,叶传政发生交通事故后,先后送往英德市人民医院、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接受治疗,其间产生的医疗费用有诊断记录、用药清单、相关票据予以佐证,但经本院核实其实际的医疗费应为284120.8(在英德市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140601元、在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产生医疗费139447.8元、人血白蛋白及免疫球蛋白4072元)。其他费用由于无法核实其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七、住院伙食费:5200元。本院认为,叶传政受伤住院时间为51天,因此其住院伙食费应为5100元。八、精神抚慰金:50000元。九、交通费、住宿费、家属处理治疗及丧葬事宜误工费共计:17325.17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为叶传政受伤住院及死亡必然产生相关费用,但原告诉请的上述费用明显偏高,故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十、原告获赔情况:被告刘瑞发认为其共向原告支付了58916.1元,但原告实际认可5300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原告亦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实际认可被告刘瑞发实际向其支付了53000元,被告刘瑞发辩称其实际支付了58916.1元,但被告刘瑞发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原告刘瑞发实际向原告支付了53000元。十一、肇事车辆实际控制人及投保情况:肇事车辆粤R×××××号小型汽车所有人为刘小明,实际控制人为刘瑞发。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683158.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裁判理由与结果被告刘瑞发驾驶粤R×××××号小型汽车沿着光明路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劳动局门口路段时,与叶传政发生碰撞,造成叶传政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双方形成侵权之诉。交警部门认定刘瑞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叶传政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在案件事实部分已查明,在此不再赘述)。××及体质对其死亡的参与度问题。本院认为,叶传政因此次交通事故三次住院接受治疗并最终死亡,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均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受伤时已达79岁的高龄,××属于个人体质状况,也符合人体自然规律,虽然个人体质对叶传政死亡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情形。其次,叶传政死亡直接原因系肺部感染,而肺部感染又系此次交通事故叶传政受伤住院所致,也正是此次交通事故受××,因此叶传政的死亡与自身体质及既往病史不存在民法上的因果关系。最后,交强险立法时也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做相应的扣减。综上,叶传政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侵权行为中,主观上既不存在过错,××对死亡结果的发生也不具有因果关系,××及体质对其死亡的参与度。经本院核实原告方损失为522857.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50964.5元,丧葬费29672.5元,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3000元,以上共计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84120.8、住院伙食费5100元·,以上共计10000元(已赔付),原告超出损失部分402857.8元(522857.8110000元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公司应在限额为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承担402857.8元,扣减被告刘瑞发支付给原告53000元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公司仍应负担349857.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秀芳、叶继云、叶继洪、叶继霞、叶继琴、叶继莉、叶继玲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秀芳、叶继云、叶继洪、叶继霞、叶继琴、叶继莉、叶继玲349857.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秀芳、叶继云、叶继洪、叶继霞、叶继琴、叶继莉、叶继玲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15.7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俊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相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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