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余姚通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杭银、任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通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杭银,任丽,余姚市晨辉电气有限公司,钱国荣,谢秋珍,余姚市晶镭包装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1074号原告:余姚通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泗门镇河塍路*****号。法定代表人:郑元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褚晓鲁、杨杰,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杭银。被告:任丽。被告:余姚市晨辉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泗门镇湖北村。法定代表人:钱国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钱国荣。被告:谢秋珍。被告:余姚市晶镭包装厂。经营场所:余姚市泗门镇楝树下村长丘六路**号。经营者:任丽。原告余姚通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杭银、任丽、余姚市晨辉电气有限公司、钱国荣、谢秋珍、余姚市晶镭包装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本院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通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余姚市晨辉电气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余姚市晨辉电气有限公司同意为原告向张杭银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6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35万的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日,被告钱国荣、谢秋珍、余姚市晶镭包装厂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均同意为原告向被告张杭银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7年4月16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35万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任丽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对被告张杭银的借款进行了确认。2015年4月17日,根据被告张杭银的申请,原告与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十条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杭银发放了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39‰,到期还本,按月结息。现上述35万元借款已到期,然被告张杭银未按约还本付息,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被告张杭银与被告任丽系夫妻关系。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张杭银、被告任丽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支付利息26169.39元,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万元,共计386169.3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17日,从2016年1月18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月利率14.085‰计算);2.被告余姚市晨辉电气有限公司、钱国荣、谢秋珍、余姚市晶镭包装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六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函两份,用于证明被告余姚市晨辉电气有限公司、钱国荣、谢秋珍、余姚市晶镭包装厂均自愿为被告张杭银最高额35万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保证函和结婚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张杭银与被告任丽系夫妻关系,被告任丽对被告张杭银的借款进行确认的事实;3.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于证明依申请,原告与被告张杭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向其发放借款35万元,并对借款利率、借款期限等作出约定;4.浙江农信综合柜面业务系统查询单一份,用于证明截至2016年1月18日,被告张杭银共计拖欠原告本金35万元,拖欠利息26169.39元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与其委托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对律师费等作出约定的事实。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杭银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余姚市晨辉电气有限公司、钱国荣、谢秋珍、任丽、余姚市晶镭包装厂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杭银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任丽为被告张杭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而且当时其与被告张杭银系夫妻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任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姚市晨辉电气有限公司、钱国荣、谢秋珍、余姚市晶镭包装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显属违约,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姚市晨辉电气有限公司、钱国荣、谢秋珍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有权向被告张杭银、任丽追偿。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杭银、任丽共同归还原告余姚通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26169.39元并按照月利率14.085‰支付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余姚市晨辉电气有限公司、钱国荣、谢秋珍、余姚市晶镭包装厂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姚市晨辉电气有限公司、钱国荣、谢秋珍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杭银、任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7093元,减半收取3546.50元,保全费2520元,两项共计6066.50元,由被告张杭银、任丽、余姚市晨辉电气有限公司、钱国荣、谢秋珍、余姚市晶镭包装厂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宁波千住电器有限公司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裴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段青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