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郭英燕与徐伟兵、惠州市金鼎俱乐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伟兵,惠州市金鼎俱乐部有限公司,郭英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8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伟兵,男,汉族,住广东省惠东县。委托代理人:曾德涛,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熙,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金鼎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阳区。法定代表人:徐伟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德涛,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熙,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英燕,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码为×××8442。委托代理人:刘国平,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冰,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徐伟兵、惠州市金鼎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金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英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寮民二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英燕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郭英燕与金鼎公司、徐伟兵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音响灯光设备一批,乙方负责为甲方安装,合同总价款为1680000元,另借用价值59990元的设备。合同签订后,郭英燕已按约定在金鼎公司将设备安装完毕,金鼎公司、徐伟兵已接收并实际使用,但金鼎公司、徐伟兵至今仅给付了货款840000元,未按合同规定给付剩余的货款899990元。金鼎公司、徐伟兵的行为无疑已严重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郭英燕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金鼎公司、徐伟兵连带给付郭英燕货款899990元;二、金鼎公司、徐伟兵连带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暂计至2015年2月25日为100800元);三、金鼎公司、徐伟兵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徐伟兵、金鼎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惠阳金鼎俱乐部作为甲方,徐伟兵作为甲方代表,东莞市玛田音响灯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玛田公司)作为乙方,梁伟文作为乙方代表,双方共同签订《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购��音响灯光设备一批,合同总造价为1680000元,含设备运输、安装、调试、培训等费用。案涉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金鼎公司于合同签订当天向郭英燕支付合同总价20%即336000元作为定金;第二款约定送货前金鼎公司需向郭英燕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504000元;第三款约定郭英燕将货物送到金鼎公司指定的安装地点,经金鼎公司人员清点核实后,郭英燕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交金鼎公司正式使用,金鼎公司在90天内付清剩余合同总价的50%即840000元;第四款约定金鼎公司未付清合同总金额之前,郭英燕提供的设备器材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金鼎公司对郭英燕提供的设备进行验收,查验是否符合本合同附件规定的品牌、型号、规格、数量的要求和标准,验收方式为开箱验收与质量验收;第二款约定金鼎公司在验收中发现产品品牌、型号、规格、数量等不合规定的,在妥为保管产品的同时,自收到设备后3个工作日内向郭英燕提出书面异议,金鼎公司未及时提出异议或自收到设备之日起3个工作日未通知郭英燕的,即视为设备符合规定;金鼎公司收到郭英燕的安装调试完工通知后应立即组织人员验收,在收到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必须验收完毕;金鼎公司必须在验收合格后才能正式使用郭英燕的工程项目,若金鼎公司擅自使用则视为金鼎公司验收合格。合同第十条第一项第一款约定金鼎公司必须按期支付合同款,如延期付款,金鼎公司应每天按总合同款的千分之一滞纳金支付给郭英燕。合同另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案涉合同附件包括设备总预算及报价表备,根据总预算显示,器材总价值为2205120元,双方达成的最终优惠价为1680000元,备注第二条还注明郭英燕提供三套成品给金鼎公司免费试用三年,设备报价表则注明了具体设备名称、品牌、型号、数量、单价等内容。郭英燕主张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金鼎公司发送了全部音响灯光设备,金鼎公司的员工亦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并在当场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最后一次送货于2014年9月25日,但金鼎公司、徐伟兵仅支付了840000元,剩余货款840000元尚未支付。郭英燕还主张金鼎公司经营需要增加设备,向郭英燕借用了价值为59990元的设备,双方就该设备的借用没有另行签订借用合同,也没有约定租金,仅以送货单备注借用的形式确认借用设备的交付,在备注有“借用”字样的送货单上注明了借用期限至2017年9月25日,到期后金鼎公司将借用设备退回或现金支付价款,郭英燕认为金鼎公司拖欠货款,诚信降低,因此要求金鼎公司提前支付借用设备相应的价款。对于送货单上的器材价值与合同附件的设备报价表上的价���不一致的问题,郭英燕解释称设备报价表第四页中的内容计算错误,每间房的设备价值35110元应改为29750元,20间房的设备总价702200元应改为595000元,另郭英燕多发送10寸音箱两个,少发送12寸音箱两个,因此与合同上的数额有所出入。另查,玛田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及法定代表人为郭英燕,该公司经清算并于2014年10月24日注销。根据郭英燕提供的惠州市惠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惠州市金鼎俱乐部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者及法定代表人为徐伟兵。“惠阳金鼎俱乐部”及“惠州市淡水金鼎大酒店”在惠州市惠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有登记记录。郭英燕认为徐伟兵没有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金鼎公司,因此要求徐伟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郭英燕提交的《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送货单以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徐伟兵、金鼎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应视为金鼎公司、徐伟兵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金鼎公司、徐伟兵自行承担。郭英燕主张其已按照案涉《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的设备品牌、型号、数量等向金鼎公司发送了音响灯光设备,并提供了金鼎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伟兵作为代表人签订的《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以及送货单予以证明,金鼎公司、徐伟兵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亦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原审法院对于郭英燕主张的供货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案涉合同显示,郭英燕与金鼎公司约定了合同总价款为1680000元,现郭英燕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金鼎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于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使��后90天内向郭英燕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但金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付清剩余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郭英燕要求金鼎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4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金鼎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十条约定,金鼎公司应向郭英燕支付滞纳金,而滞纳金顾名思义就是针对未按时付款所产生的逾期费用,因此金鼎公司应以其所拖欠的款项840000元为本金,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至于郭英燕要求金鼎公司支付借用设备对应价款的诉请,根据标有“借用”字样的送货单上备注内容显示,双方约定借用设备期限至2017年9月25日,到期金鼎公司应退回设备或现金支付价款,由此可知借用设备的借用期限未到期,且郭英燕亦没有证据证明金鼎公��在借用到期后无法返还设备,因此郭英燕以金鼎公司诚信降低为由要求其提前履行支付价款的诉请,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金鼎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徐伟兵为金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因徐伟兵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金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因此徐伟兵应对金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上述援引的法律规定,判决:一、金鼎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郭英燕支付货款840000元;二、金鼎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郭英燕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840000元为本金,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从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徐伟兵应对金鼎公司上述第一、二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郭英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金鼎公司、徐伟兵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3807.11元(该款已由郭英燕预交),由郭英燕承担828.11元,金鼎公司、徐伟兵共同承担12979元。上诉人金鼎公司、徐伟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郭英燕的主体不适格。1.本案是一起合同纠纷。2014年5月29日,金鼎公司与玛田公司签订《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的当事人为玛田公司与金鼎公司,而郭英燕作为玛田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郭英燕主体不适合。2.原审法院查明,玛田公司已经清算并于2014年10月24日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在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前提下,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才能为当事人。因此,郭英燕参与诉讼的主体不适格,一审判决将郭英燕认定为合适主体属认定事实错误。二、玛田公司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金鼎公司有权拒绝付款,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1.玛田公司未能完全根据合同约定的品牌、型号、规格交付产品,且其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产品经过安装调试后,不断出现故障。2.金鼎公司多次通知玛田公司前来更换或维护产品,玛田公司均拒绝。依据《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玛田公司未能全面履行义务,违约在先。3.由于玛田公司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金鼎公司拒绝支付剩余款项是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违约。因此,玛田公司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金鼎公司拒绝支付剩余款项是于法有据,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三、原审法院判决徐伟兵对金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1.虽然金鼎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徐伟兵作为该公司股东,但是金鼎公司有完善财务会计制度、每年度有财务会计报告、有会计账簿并依法纳税,这均可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徐伟兵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金鼎公司应以其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无需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郭英燕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郭英燕承担。徐伟兵、金鼎公司在辩论意见中提出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被上诉人郭英燕答辩称:一、郭英燕是完全适格的原告。玛田公司经股东决议解散,并经工商局核准注销,而玛田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郭英燕为唯一股东,现因玛田公司已注销,故郭英燕作为唯一股东,完全适格本案原告。二、案涉音响灯光设备无任何质量问题,金鼎公司、徐伟兵的主张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案涉音响灯光设备已安装一年有余,金鼎公司已支付部分款项,直至一审判决金鼎公司、徐伟兵上诉,其才提出质��问题。金鼎公司、徐伟兵无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其如此主张完全是为逃避付款责任。三、徐伟兵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伟兵并非以金鼎公司名义签订合同,而是以惠阳金鼎俱乐部名义签订合同,而惠阳金鼎俱乐部并未工商注册,这足以证明徐伟兵就是合同主体,即购买方。而金鼎公司亦是合同主体,且徐伟兵是金鼎公司的唯一股东,故在其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维护郭英燕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徐伟兵、金鼎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中确认关于质量问题没有书面证据都是口头提出的,也没有证据证实郭英燕有拒绝进行维修的行为;徐伟兵、金鼎公司主张如果需要承担责任,也应由金鼎公司承担。以上事实,有本院二审法庭调查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于徐伟兵、金鼎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评析如下:首先,玛田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郭英燕为唯一股东,现因玛田公司已注销,故郭英燕作为唯一股东,是本案适格原告。其次,徐伟兵、金鼎公司虽主张案涉货物有质量问题、郭英燕未按约定履行维修义务,但均未能提出证据予以证实,郭英燕也不予确认,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再次,案涉合同的甲方为“惠阳金鼎俱乐部”,徐伟兵、金鼎公司在二审中主张如果需要承担责任,也应由金鼎公司承担。金鼎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公司,徐伟兵是金鼎公司的唯一投资人,在徐伟兵���提交证据证明金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财产的情况下,原审判令徐伟兵对金鼎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最后,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徐伟兵、金鼎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郭英燕的实际损失数额,原审法院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来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对于徐伟兵、金鼎公司关于调整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金鼎公司、徐伟兵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2200元,由上诉人惠州市金鼎俱乐部有限公���、徐伟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鹏审 判 员 覃婴桃代理审判员 谢佳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慧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