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02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关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刑初10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板桥镇。2014年12月29日因吸毒被驻马店市公安局板桥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行政拘留,同月5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转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辩护人田炳兰,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甲及其辩护人田炳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8日18时11分,被告人关某甲驾驶小型轿车沿汝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驻马店市驿城区邓瓦房路口处,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被害人闫某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闫某甲死亡。肇事后,关某甲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关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关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关某甲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关某甲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18时11分,被告人关某甲驾驶小型轿车沿汝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驻马店市驿城区邓瓦房路口处,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被害人闫某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闫某甲死亡。肇事后,关某甲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关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关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关某甲赔偿被害人闫某甲家属丧葬费2万元。本案审理期间,关某甲家属代其赔偿经济损失44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关某甲供述:2015年10月28日16时许,他驾驶轿车从板桥去平舆办事,张某某、江某乘车到驻马店市区后下车。他沿驻马店市西三环由北向南转弯后向东行驶时与一骑电动车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男子相撞。他下车后见一电动车、一男子倒路边,现场很多人,他怕挨打就躲起来,见120、110车到现场。他很害怕就给他姐关某乙打电话说此事并让她去报警,他姐报警后带他去治疗。次日16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2.证人证言(1)张某某、江某证言,证明事发当日下午,被告人关某甲驾驶轿车带二人从板桥镇、沙河店出发去平舆,行至驻马店市驿城区后事发前,二人先后下车离开。(2)江某某、巴某某证言,证明事发当日下午,关某甲驾驶轿车带张某某、江某在板桥镇买东西的情况。(3)闫某乙证言:2015年10月28日18时许,他接母亲电话称父亲出事后赶到汝河大道邓瓦房路口处时见父亲闫某甲在路中间躺着,电动车被撞毁。(4)王某证言,证明事发当日18时许,他骑电动车由东向西横过铜山大道时,前方同向一骑电动车的人被由北向南行驶的白色轿车撞飞,电动车被撞散,轿车前行一二百米后停下。他上前看被撞的人已没反应,就到路边拨打110、120。围观群众认出是闫某甲就给其家人联系。120车到后,医生说人已死亡。肇事车是一辆挂浙江牌轿车。(5)关某乙证言,证明2015年10月28日晚,她弟关某甲给她打电话联系称他出车祸撞死人了。她就乘车从板桥赶到市区去金顶山路口加油站处找到关某甲,关某甲让她报警。后她去公安机关报警,民警让关某甲到公安机关。她说关某甲受伤,要去医院。后她回加油站带关某甲回板桥治疗。(6)贾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0月28日19时许,关某甲给他打电话称碰着人,且不知所处位置后他去找出事地点未果。关某甲的车是一辆银灰色车。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置、周围环境、路面散落物、肇事车辆等情况。4、鉴定意见(1)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闫某甲应系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多部位严重损伤而死亡。(2)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关某甲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份。(3)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车速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技术检验,事发时浙A5CL**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的车速约为108km/h。5.书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关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2)驻马店市公安局接处警证明、到案经过及通话清单,证明2015年10月28日18时12分,群众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进行勘查时肇事司机不在现场;次日16时许,被告人关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驾车肇事的事实。(3)出、入所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关某甲因吸毒于2014年12月2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板桥分局行政拘留三日。(4)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后,关某甲向被害人亲属支付丧葬费2万元;本案审理期间,关某甲家属代其赔偿经济损失44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5)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机动车所有人为李某,保险终止日期为2015年10月15日。6.户籍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关某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驾驶证C1等情况。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其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关某甲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社会矛盾得以化解,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艳梅审 判 员 殷长河人民陪审员 陈巧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