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俞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刑初4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农民。201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6)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理,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亮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俞某至慈溪市古塘街道金旦花园应某家中,爬窗入室,窃得银灰色惠普牌电脑一台(无法估价)。同日凌晨,被告人俞某至慈溪市古塘街道金旦花园16幢罗某家中,爬窗入室,窃得人民币100元及红色索尼数码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935元)。2009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俞某至慈溪市浒山街道东方明珠张某家中,爬窗入室,窃得放在客厅沙发上的裤子口袋内的人民币2100元。2009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俞某至慈溪市浒山街道高丰家苑姚某家中,爬窗入室,窃得灰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无法估价)。2009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俞某至慈溪市古塘街道天和家园邹某家中,爬窗入室,窃得人民币1000元及黑色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600元)。2011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俞某至慈溪市古塘街道天和家园励锡钢家中,爬窗入室,窃得人民币2000元及银白色索尼牌T5数码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00元)。2011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俞某至慈溪市古塘街道天和家园冯某家中,爬窗入室,窃得人民币8000余元及黑色iphone4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370元)。被告人俞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俞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俞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最后一起盗窃,即2011年5月28日在慈溪市古塘街道天和家园17号楼203室冯某家其窃得的人民币只有4000元。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余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俞某至慈溪市古塘街道金旦花园16号304室应某家中,爬窗入室,窃得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无法估价)。同日凌晨,被告人俞某至慈溪市古塘街道金旦花园16幢3-8号罗某家中,爬窗入室,窃得人民币100元及索尼牌DSC-T700数码相机一架(价值人民币1935元)。2009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俞某至慈溪市浒山街道东方明珠6号101室张某家中,爬窗入室,窃得张某放在客厅沙发上的裤子口袋内的人民币2100元。2009年9月6日凌晨,被告人俞某至慈溪市浒山街道高丰家苑3号楼905室姚某家中,爬窗入室,窃得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无法估价)。2009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俞某至慈溪市古塘街道天和家园27号楼501室邹某家中,爬窗入室,窃得人民币1000元及索尼牌VGN-CR13/B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600元)。2011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俞某至慈溪市古塘街道天和家园27号楼503室励锡钢家中,爬窗入室,窃得人民币2000元及索尼牌T5数码相机一架(价值人民币200元)。2011年5月28日凌晨,被告人俞某至慈溪市古塘街道天和家园17号楼203室冯某家中,爬窗入室,窃得人民币4000元及苹果4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370元)。被告人俞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应某、罗某、张某、姚某、邹某、励锡钢、冯某的陈述笔录,分别证实他们失窃财物的时间、地点及财物数量等情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俞某对盗窃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慈溪市公安局民警对盗窃现场进行勘查并在盗窃现场提取到指纹情况。4.手印鉴定书,证实从盗窃现场提取到的指纹系被告人俞某所留。5.价格认定报告书、价格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告人俞某所窃财物的价值情况。6.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2)杭拱刑初字第83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俞某曾因盗窃被判刑的情况。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俞某被抓获的经过情况。8.被告人俞某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俞某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俞某的供述,对上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某于2011年5月28日在慈溪市古塘街道天和家园17号楼203室冯某家中窃得人民币8000元的事实,仅有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实,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以被告人俞某的供述就低认定。被告人俞某的相关辩解,予以采纳。被告人俞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俞某违法所得的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分别退赔给被害人应小明、罗旭、张建波、姚杰伟、邹纳、励锡钢、冯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 东 海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邹荷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