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辖终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薛建佩与卓孟斐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卓孟斐,薛建佩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卓孟斐,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西河街**弄**号***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建佩,女,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鲍家耷村鲍家耷*组**号。上诉人卓孟斐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的(2015)甬东民初字第22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不属于财产损害赔偿,应定为法律服务合同纠纷,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上诉人的代理行为是否实施并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利益,应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认定。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只是上诉人代理被上诉人的特许经营纠纷案的诉讼管辖地,而不是上诉人侵权行为实施地,上诉人认真履行代理职责,按时出庭,并未损害被上诉人的利益。双方签订合同及收取代理费用均发生在宁波市海曙区,上诉人住所地也在宁波市海曙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薛建佩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被上诉人的权益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赔偿其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以侵权之诉受理并无不当。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所诉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原审法院,故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是否实际实施了侵害被上诉人的行为而造成被上诉人权益受损,应由实体审理确定。上诉人要求移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方 红代理审判员 宋景平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袁勤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