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民初16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陈德智与缑秀中、王彬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智,缑秀中,王彬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1604号原告陈德智(又名陈占彬),男,1971年7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其勇,滑县慈周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缑秀中,男,1970年7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社梅。被告王彬波,男,成年,汉族。原��陈德智与被告缑秀中王彬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由滑县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王巧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其勇、被告缑秀中的委托代理人赵社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彬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智诉称:2014年春天,被告缑秀中在原告所在村里找民工到陕西西安市一方中港国际工地干活,该工程由二被告合伙承揽,承诺给原告每天190元的日工工资,保证人走帐清及时结算。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共同对原告的工资款进行结算,二被告扣除其预付款外尚欠原告工资款15000元整,被告王彬波亲自书写欠条,缑秀中在欠据上签字,保证2015年4月份结清。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5000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缑秀中辩称,被告缑秀中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缑秀中是原告的介绍人,原告等人经缑秀中介绍到王彬波承包的工地上施工,被告只是个介绍人的身份,被告没有与王彬波共同承包。现在王彬波尚欠被告缑秀中劳动报酬数万元。被告缑秀中与原告均是受害人。被告缑秀中给原告等人的工资欠条上签字并非被告本意,被告出于证明人和介绍人的身份在欠条上签字属不得已为之,被告对于王彬波的签字和欠款数额均予以证明其客观事实,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缑秀中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彬波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天原告陈德智跟着被告缑秀中去陕西西安打工。后经结算,被告缑秀中、王彬波于2015年2月17日给原告出具了临时结算单一张,载明:“兹有陈占彬在一方中港国际工资欠¥15000元壹万伍仟圆整缑秀中王彬波2015.2.17号”。后经原告催要,该款项被告王彬波、缑秀中至今未支付原告陈德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临时结算单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陈德智在陕西西安工地为二被告提供劳务,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陈德智劳务报酬。原告陈德智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劳务款15000元,有原告提交的二被告出具的临时结算单一份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于原告陈德智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劳务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缑秀中辩称其不是老板,只是介绍原告去给被告王彬波提供劳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缑秀中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王彬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彬波、被告缑秀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陈德智劳务款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王彬波、缑秀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巧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逯瑞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