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02民初1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与林艳静、乔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林艳静,乔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民初178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机场路***号。负责人:张海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永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云飞,山东劳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艳静。被告:乔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与被告林艳静、被告乔福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海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永健、王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2日,我支行依据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出借给了两被告42万元,两被告以其所有坐落于烟台市福山区永安街外贸2号楼东二单元五层西房屋向我支行提供抵押担保。两被告取得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向我支行偿还借款。截至2016年1月20日,两被告欠付我支行借款本金318568.16元、利息19740.13元。故请求:(一)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18568.16元、利息19740.13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三)两被告共同赔偿律师费23400元;(四)确认原告对两被告抵押的坐落于烟台市福山区永安街外贸2号楼东二单元五层西房屋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均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开庭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林艳静作为借款人、乔福作为共同借款人在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2万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为119个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两被告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按照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及复利;两被告自愿以登记在林艳静名下、坐落于烟台市福山区永安街外贸2号楼东二单元五层西、建筑面积116.23平方米、烟房福私字第1094号房产证项下的房产为其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可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到期,要求两被告立即清偿欠款本息,或要求解除本合同。上述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月12日,原告与林艳静前往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物的登记手续,该局为原告核发了烟房他证福字第FD0044**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2012年1月16日,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借款42万元。在林艳静签字的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6日,执行年利率为8.1075%。两被告取得借款后,仅偿还了借款本金101431.84元及2015年4月20日前的利息。截止到2016年1月20日,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18568.16元、利息17668.94元、罚息1281.42元和复利789.77元(分别按年利率5.64%、8.453%自2015年4月21日暂分段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原告为本次诉讼,委托山东劳德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出庭参加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234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18568.16元、利息17668.94元、罚息1281.42元和复利789.77元(分别按年利率5.64%、8.453%自2015年4月21日暂分段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两被告共同赔偿律师费23400元;确认原告对两被告抵押的坐落于烟台市福山区永安街外贸2号楼东二单元五层西、建筑面积116.23平方米、烟房福私字第1094号房产证项下之房产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律师代理费发票、支付凭证、房产证、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原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和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两被告在2012年1月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形式要件齐备,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是贷款人、债权人,被告林艳静是借款人、债务人,林艳静之夫乔福是共同借款人、共同债务人。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给两被告人民币42万元的义务,两被告取得借款后未依约还本付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18568.16元、利息17668.94元、罚息1281.42元和复利789.77元(分别按年利率5.64%、8.453%自2015年4月21日暂分段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赔偿律师费23400元,并确认原告对两被告抵押的坐落于烟台市福山区永安街外贸2号楼东二单元五层西、建筑面积116.23平方米、烟房福私字第1094号房产证项下之房产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之诉讼请求于约相合、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庭审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艳静、被告乔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共同偿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18568.16元、利息17668.94元、罚息1281.42元和复利789.77元(分别按年利率5.64%、8.453%自2015年4月21日分段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同时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罚息、复利给原告;二、限被告林艳静、被告乔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共同赔偿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3400元;三、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对被告林艳静、被告乔福提供抵押的、登记在被告林艳静名下、坐落于烟台市福山区永安街外贸2号楼东二单元五层西、建筑面积116.23平方米、烟房福私字第1094号房产证项下之房产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林艳静、被告乔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800元,由被告林艳静、被告乔福共同负担。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已向本院全额预交,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共同支付给原告3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海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鹏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