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4民终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罗强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赵永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罗强荣,赵永斌,咸阳嘉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2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地址秦都区渭阳西路长城饭店。负责人徐考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文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强荣,四川南充人。委托代理人任建,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斌。原审被告咸阳嘉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吴家堡苏家寨。法定代表人周信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利民,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秦都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文君,被上诉人罗强荣委托代理人任建,原审被告咸阳嘉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赵永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5日18时50分,郑卷平驾驶陕D/陕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柏世川驾驶的甘A号小型轿车、刘鹏驾驶的陕D号小型普通客车、原告罗强荣驾驶的陕A号小型普通客车、郭新贵驾驶陕A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杜会孝驾驶的陕D号小型轿车、杨广利驾驶的临陕A号小型越野车、千应波驾驶的陕D号小型越野客车、巨洪武驾驶的陕A号车发生碰撞,引发交通事故,造成郭新贵及乘坐人原告王锁林受伤,9车不同程度受损。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福银高交大队认定,郑卷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柏世川、刘鹏、原告罗强荣、郭新贵、王锁林、杜会孝、杨广利、千应波、巨洪武无责任。郑卷平驾驶的陕D/陕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被告赵永彬以信贷方式购买的车辆,被告嘉诚公司系该车贷款保证人并保留该车的所有权,该车实际由被告赵永彬支配并使用、收益。陕D号车在被告人保秦都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陕D挂车在被告人保秦都公司投保有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查,原告车辆陕A号车经被告人保秦都公司定损,定损金额为48735.7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郑卷平驾驶被告赵永彬所有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对原告的损失,被告赵永彬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秦都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秦都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永彬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系保留所有权的的信贷车辆,被告嘉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秦都公司认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应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因该保险条款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应为无效,故对被告人保秦都公司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保秦都公司已在交强险财产限额项下向另案原告进行了赔偿,故对本案原告财产损失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罗强荣赔付车辆损失48735.70元。二、驳回原告罗强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18元,由被告赵永彬承担。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认定因该条款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应为无效,适用法律错误。投保人已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本案争议的条款并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关于保险限额的约定,条款约定应予以适用,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罗强荣辩称:应当赔偿我实际损失的金额。咸阳嘉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免除自己责任加重他人责任的条款无效。主挂车买了两份保单,只赔一份保险明显不当。被上诉人赵永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保险事故的赔偿责任虽然约定了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但该条款属于上诉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以保险条款约定为由上诉提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应以主车的保险限额为赔偿限额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宇童审判员  赵建辉审判员  李新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