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与孙光友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孙光友,李桂云,孙志武,田恩娟,孙宝利,邱建萍,孙宝东,陈光菊,孙家平,张秀贞,李庆丰,孙光禄,耿再臣,李绪娥,孙宝岳,秦佳,孙志财,周爱简,孙彤,严永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587号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韩惠香,行长。委托代理人田炳亮,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员工,住济南市��被告孙光友,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李桂云,女,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孙志武,男,197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济南市。被告田恩娟,女,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孙宝利,男,196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邱建萍,女,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孙宝东,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陈光菊,女,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孙家平,男,195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张秀贞,女,195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李庆丰,女,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孙光禄,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耿再臣,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李绪娥,女,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孙宝岳,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秦佳,女,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孙志财,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周爱简,女1984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孙彤,男,198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严永林,女,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以下简称“济南农商行高新支行”)与被告孙光友、李桂云、孙志武、田恩娟、孙宝利、邱建萍、孙宝东、陈光菊、孙家平、张秀贞、李庆丰、孙光禄、耿再臣、李绪娥、孙宝岳、秦佳、孙志财、周爱简、孙彤、严永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农商行高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田炳亮,被告田恩娟、邱建萍、孙宝东、孙家平、耿再臣、孙宝岳、孙志财、孙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光友、李桂云、孙志武、孙宝利、陈光菊、张秀贞、李庆丰、孙光禄、李绪娥、秦佳、周爱简、严永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农商行高新支行诉称,2013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孙光友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0万元,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止,并有被告孙志武、孙宝利、孙宝东、孙家平、李庆丰、耿再臣、孙宝岳、孙志财、孙彤联合担保;孙光友配偶李桂云、孙志武配偶田恩娟、孙宝利配偶邱建萍、孙宝东配偶陈光菊、孙家平配偶张秀贞、李庆丰配偶孙光禄、耿再臣配偶李绪娥、孙宝岳配偶秦佳、孙志财配偶周爱简、孙彤配偶严永林分别签订承诺书,为该合同项下借款以自有家庭财产提供担保,并承担一切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约定,按月结息,合同第四条,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借款人孙光友于2014年5月21日向我行借款4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利率为月息6.75‰,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归还本金944.36元、3000元后,截止到2015年10月10日,剩余借款本金396055.64元和利息16134.21元至今未还,按合同约定,被告孙志武、孙宝利、孙宝东、孙家平、李庆丰、耿再臣、孙宝岳、孙志财、孙彤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桂云、田恩娟、邱建萍、陈光菊、张秀贞、孙光禄、李绪娥、秦佳、周爱简、严永林等以自由家庭财产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一切连带还款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按照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归还借款本息和逾期利息,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6055.64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16134.21元(以396055.64元为基数,至2015年10月10日止的利息);3、被告继续支付自2015年10月10日后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4、本案全部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送达费、公���费、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被告承担。被告田恩娟、邱建萍、孙宝东、孙家平、耿再臣、孙宝岳、孙志财、孙彤辩称,该借款应由借款人偿还,担保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孙光友、李桂云、孙志武、孙宝利、陈光菊、张秀贞、李庆丰、孙光禄、李绪娥、秦佳、周爱简、严永林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5月20日,被告孙宝东、孙宝利、孙志武、孙宝岳、孙家平、李庆丰、耿再臣、孙光友、孙志财、孙彤签订《联户联保协议》一份,十被告自愿组成联户联保小组,并选举孙宝东为联户联保小组组长,并保证小组成员有欠款者,其他小组成员将承担借款债务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孙宝东、孙宝利、孙志武、孙宝岳、孙家平、李庆丰、耿再臣、孙光友、孙志财、孙彤分别签订《担保承诺书》,承���自愿对联户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贷款承担担保并承担一切连带责任,期限为两年。被告孙宝东的妻子陈光菊、被告孙宝利的妻子邱建萍、被告孙志武的妻子田恩娟、被告孙宝岳的妻子秦佳、被告孙家平的妻子张秀贞、被告李庆丰的丈夫孙光禄、被告耿再臣的妻子李秀娥、被告孙光友的妻子李桂云、被告孙志财的妻子周爱简、被告孙彤的妻子严永林分别出具《承诺书》,同意其配偶为其他小组成员的贷款提供担保,并自愿以其自有家庭财产提供担保并承担一切连带责任。2013年5月22日,原山东济南市润丰农村合作银行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原润丰合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孙光友、孙志武、孙宝利、孙宝东、孙家平、李庆丰、耿再臣、孙宝岳、孙志财、孙彤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光友向原润丰合行开发区支行借款400000元用于生产经���;在合同授信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期限届满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应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十名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60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孙志武、孙宝利、孙宝东、孙家平、李庆丰、耿再臣、孙宝岳、孙志财、孙彤在联合保证人处签字。2014年5月21日,原润丰合行开发区支行向被告孙光友发放借款4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6.75‰,到期日为2015年5月20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光友于2015年5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944.36元,于2015年6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截至2015年10月10日,被告孙光友欠付借款本金396055.64元,借款利息16134.21元。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经山东银监局批准,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原润丰合行开发区支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承担。原告济南农商行高新支行系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设分支机构,原润丰合行开发区支行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济南农商行高新支行享有、承担。诉讼中,被告田恩娟、邱建萍、孙宝东、孙家平、耿再臣、孙宝岳、孙志财、孙彤提交被告孙光友、李桂云签字的贷款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孙光友、李桂云承诺借款由其偿还,故担保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认为该承诺书系被告之间的内部承诺,不影响原、被告间合同的履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联户联保协议》、《担保承诺书》、《承诺书》、《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被告孙光友贷款账户明细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法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润丰合行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孙光友、孙志武、孙宝利、孙宝东、孙家平、李庆丰、耿再臣、孙宝岳、孙志财、孙彤签订的《联户联保协议》、《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孙志武、孙宝利、孙宝东、孙家平、李庆丰、耿再臣、孙宝岳、孙志财、孙彤出具的《担保承诺书》,被告陈光菊、邱建萍、田恩娟、秦佳、张秀贞、孙光禄、李秀娥、李桂云、周爱简、严永林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润丰合行开发区支行依约向被告孙光友提供了借款,被告孙光友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其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润丰合行开发区支行的债权已由原告济南农商行高新支行享有,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光友偿还借款本金396055.64元、利息16134.2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孙光友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孙光友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应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故被告孙光友应在借款期内按照约定月利率6.75‰支付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5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应支��相应复利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不明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该借款实际发生在被告孙光友、李桂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桂云负有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孙志武、田恩娟、孙宝利、邱建萍、孙宝东、陈光菊、孙家平、张秀贞、李庆丰、孙光禄、耿再臣、李绪娥、孙宝岳、秦佳、孙志财、周爱简、孙彤、严永林作为联户联保小组成员,分别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书》及在《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联合保证人处签字,自愿为被告孙光友、李桂云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孙志武、田恩娟、孙宝利、邱建萍、孙宝东、陈光菊、孙家平、张秀贞、李庆丰、孙光禄、耿再臣、李绪娥、孙宝岳、秦佳、孙志财、周爱简、孙彤、严永林应对被告孙光友、李桂云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恩娟、邱建萍、孙宝东、孙家平、耿再臣、孙宝岳、孙志财、孙彤虽辩称被告孙光友、李桂云曾出具承诺书承诺借款由被告孙光友、李桂云偿还,担保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其提交的承诺书为复印件,且即便被告孙光友、李桂云作出过上述承诺,亦不能对抗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及文件,故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公告费900元,无证据证实系因本案诉讼所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光友、李桂云、孙���武、孙宝利、陈光菊、张秀贞、李庆丰、孙光禄、李绪娥、秦佳、周爱简、严永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放弃抗辩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光友、李桂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借款本金396055.64元。二、被告孙光友、李桂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截止至2015年10月10日的借款利息16134.21元。三、被告孙光友、李桂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借款利息(以396055.64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6.75‰的1.5倍计算)。四、被告孙志武、田恩娟、孙宝利、邱建萍、孙宝东、陈光菊、孙家平、张秀贞、李庆丰、孙光禄、耿再臣、李绪娥、孙宝岳、秦佳、孙志财、周爱简、孙彤、严永林对上述一至三项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3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共计10253元,由被告孙光友、李桂云、孙志武、田恩娟、孙宝利、邱建萍、孙宝东、陈光菊、孙家平、张秀贞、李庆丰、孙光禄、��再臣、李绪娥、孙宝岳、秦佳、孙志财、周爱简、孙彤、严永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卉人民陪审员 师长利人民陪审员 李成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