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3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1
案件名称
董国秀与曹建、霍之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国秀,曹建,霍之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民初575号原告董国秀,女,194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祥福镇华家村*组。委托代理人朱晓兵,四川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建,男,197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金龙镇獐子湾村**组。被告霍之云,女,198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委托代理人曹建,基本情况同被告曹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御街**号人保大厦**楼。负责人方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丽,女,198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一段**号附*****号。原告董国秀诉被告曹建、霍之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2016年3月28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提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经本院审查属实,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并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撤出本案。本案由由审判员肖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国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兵、被告曹建、被告霍之云的委托代理人曹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国秀诉称,2015年11月7日13时30分,被告曹建驾驶川A555**轿车沿香岛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成都市青白江区成金香岛大道路口,遇原告驾驶电动二轮车沿成青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0天,出院医嘱休息3月,需人陪护,加强营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用1450元。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修车费等共计31114.2元,庭审中,原告增加了该诉讼请求,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人口标准进行计算,对此增加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均同意放弃举证期,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曹建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川A555**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霍之云,被告曹建、霍之云是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是曹建在驾驶。川A555**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曹建垫付了原告住院费用3183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川A555**轿车的投保情况无异议,但该车约定的驾驶员是被告霍之云,而事故发生时是被告曹建在驾驶,故对超过交强险的赔付金额有10%的免赔。另外原告起诉的赔付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7日13时30分,被告曹建驾驶川A555**轿车沿香岛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成都市青白江区成金香岛大道路口,遇原告驾驶电动二轮车沿成青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住院至2015年11月16日出院,产生医疗费3183元,医疗费结算票据载明的住院天数为9天。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继续腰背肌锻炼、病情变化及时复诊。2、休息3月,加强营养,需人陪护。2016年3月4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用1450元。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出院后又产生了门诊费780元。另查明,原告董国秀从2015年11月7日起在青白江区享买乐购物中心工作,每月平均工资1200元。董国秀所驾驶的电动车修理费为260元。另查明,川A555**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霍之云,事故发生时是被告曹建在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曹建垫付了医疗费318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出院证明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复印件、修车费票据复印件、工资表及工作证明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曹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霍之云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故被告霍之云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川A555**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及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金额与原告主张的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对保险公司提出扣除15%的自费药的意见,原告和被告曹建无异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应由被告曹建承担。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本院采纳医嘱,确定为住院天数加上医嘱出院需护理的时间。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有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收入确定实为401200元每天每月。原告主张的修车费,虽说保险公司没有定损,但该车确有损坏,且修车费用也较为合理,故本院予以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将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本地生活水平综合予以考虑。综上,经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40元/天×9天)、营养费360元(40元/天×9天)、误工费3960元(1200元/月÷30天×99天)、护理费5940元(60元/天×99天)、残疾赔偿金34133.4元(24381元/年×14年×10%)、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修车费260元,合计53726.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国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修车费共计51681.95元。其中应向原告董国秀支付5053450543.4元,向被告曹建支付1138.55元;二、原告董国秀产生的自费药594.45元、鉴定费1450元,共计2044.45元,由被告曹建负担;(已支付)以上赔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平安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董国秀对被告霍之云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9元,由被告曹建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缴,被告曹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十九日书记员 李竹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