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22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傲野与利津县盐窝镇新董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傲野,利津县盐窝镇新董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522民初368号原告李傲野,女,汉族。法定代表人:王娥。委托代理人张永春,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利津县盐窝镇新董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董守业,职务,村委会主任。原告李傲野与被告利津县盐窝镇新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董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傲野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村民,2015年,被告按本村人口数分配了该村高速路土地征用补偿款,每人应分得20000元,但被告并没有分配给原告应得款项。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款项。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高速土地征用补偿款2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新董村委会辩称,李傲野跟随王娥嫁入我村,后又跟随王娥嫁走了,王娥的前夫丈夫董守平,已经另行结婚。现在他的妻子与孩子都已经分配了土地补偿款。李傲野与其母亲王娥,只是户籍在我村,并不在我村居住,不是我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我村村民代表进行了表决,决定不给含王娥与李傲野在内的9人分配土地补偿款。本院认为,原告是否与其他村民同样享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处理前提在于认定原告李傲野是不是具有新董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自治范围内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傲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汝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俞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