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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民终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连城县揭乐乡人民政府与赖泉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连城县揭乐乡人民政府,周兴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民终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城县揭乐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揭乐乡揭乐村,组织机构代码:00412684-X。法定代表人罗志君,职务乡长。委托代理人赖泉水,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露,福建同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兴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龙义,连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池昌辉,连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连城县揭乐乡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周兴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2015)连民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连城县揭乐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赖泉水,被上诉人周兴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龙义、池昌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连城县揭乐乡人民政府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2月9日向原告周兴镇借款500000元人民币,并由被告出具福建省行政事业单位(社团)往来结算凭证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自2013年3月开始被告先后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原告19笔款项共计人民币25万元,其中(1)2012年3月23日10000元;(2)2012年4月13日10000元;(3)2012年5月14日10000元;(4)2012年6月13日10000元;(5)2012年7月18日10000元;(6)2012年8月13日10000元;(7)2012年9月11日10000元;(8)2012年10月11日10000元;(9)2012年11月12日10000元;(10)2012年12月6日10000元;(11)2013年1月16日10000元;(12)2013年2月25日10000元;(13)2013年3月26日10000元;(14)2013年4月26日10000元;(15)2013年5月31日10000元;(16)2013年7月29日20000元;(17)2013年9月6日收10000元;(18)2013年10月31日10000元;(19)2015年2月13日60000元;在被告转帐付款给原告上述款项前,均由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交由被告收执,并由被告按程序审批后转帐付款,原告在出具给被告的收据上均注明所收款项性质为利息,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被告收取了原告出具的收据,且对原告在收据中注明的款项性质未提出异议。原告除收取了被告支付的上述款项外,在庭审中原告自认于2014年10月出具了一份10000元的收据给被告收执,原告亦认可收取了该款项,总计原告收取被告的款项为260000元。后经原告向被告催收上述借款,被告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共16个月,按月利率2%,即每个月10000元计算的利息160000元;支付自2015年8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即每个月10000元计算的利息。原审认为,被告连城县揭乐乡人民政府向原告周兴镇借款的行为不是其依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借贷行为有效,被告关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连续数月每个月均有规律的向原告支付10000元,且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据中亦注明的款项性质为利息,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间的借款为有息借款,且约定的月利率为2%,被告辩解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应当支付利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的期限,在给予被告必要的期限后,原告有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权利,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被告连城县揭乐乡人民政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周兴镇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00元,由被告连城县揭乐乡人民政府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连城县揭乐乡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连城县揭乐乡人民政府的主要上诉理由:一、原审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注明的款项性质未提出异议的事实有误。上诉人从未认可被上诉人在其出具的收据中注明款项性质为利息。二、双方当事人的借贷行为应认定无效。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地方政府无权借款也无权发行债券变相借款。上诉人作为乡镇政府无权对外借贷,其借贷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发生新的乡村债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5)39号)》明确禁止地方政府(特别是乡镇一级政府)向民间举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本案的借贷行为应认定无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500000元,扣除已付260000元,尚欠240000元。三、原审认定上诉人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事实有误。即便本案的借贷行为有效,但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诉请按月利率2%支付欠款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上诉人仅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欠借款240000元。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借款本金240000元。被上诉人周兴镇辩称:一、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是正确的。本案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的借款行为不是依法定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是发生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只是限定于地方政府发行债券,不适用本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发生新的乡村债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5)39号)》仅是政府规范性文件,不是法律、行政法规,该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认定借贷合同无效的依据。二、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实际上双方均是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上诉人自2012年2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止,以转账方式支付25个月,现金1个月的利息,每月利息10000元,合计260000元。现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来推翻双方有利息支付这一事实。原审根据双方的交易模式,认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事实完全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认为原审查明的事实中“……且对原告在收据中注明的款项性质未提出异议”有误,认为其对被上诉人注明款项性质为利息的事实一直持异议。对其余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核对其收款利息后,对原审其说明的利息转账支付款项(1)2012年3月23日10000元;(8)2012年10月11日10000元;(13)2013年3月26日10000元,更正为(1)2012年3月24日10000元;(8)2012年10月12日10000元;(13)2013年3月29日10000元。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连城县揭乐乡人民政府向被上诉人周兴镇借款的行为非上诉人依法定职权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和财产关系,该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上诉人辩称本案借贷关系无效的抗辩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上诉人借款后连续多月均有规律的向被上诉人支付1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本案讼争前,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每次出具的利息收据所注明的款项性质为利息均未持异议。上诉人辩称其一直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为有息借款、月利率2%的事实并无不妥。现上诉人经被上诉人主张债权后,仍未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上诉人连城县揭乐乡人民政府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按原判计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 建 锋代理审判员 卢 丰 华代理审判员 刘 瑞 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琪(代)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