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3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支行与XX钢、王好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支行,XX钢,王好勤,王松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3民初3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支行。单位负责人邓永飞,行长。委托代理人许俊峰,单位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学政,单位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XX钢,男,汉族,生于1982年4月7日,汉族。被告王好勤,男,汉族,生于1955年7月4日。被告王松凡,男,汉族,生于1981年10月4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商水支行)为与被告XX钢、王好勤、王松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俊峰、高学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钢、王好勤、王松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商水支行诉称:2012年8月3日被告XX钢在我行贷款30000元,用于自己的生产经营,并有被告王好勤、王松凡连带担保。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被告仍欠我行贷款30000元及利息,未能归还。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XX钢、王好勤、王松凡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农业银行商水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原告与被告XX钢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及三被告身份证明,证明目的:被告XX钢于2010年9月17日与农业银行商水支行签订了自助可循环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的额度有效期至2013年9月16日,合同约定被告XX钢向原告贷款3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8.4%,此款用于个人的生产经营,签定合同同时,并由被告王好勤、王松凡做担保人,其二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45000元。2、被告XX钢自助借款凭证一份,证明目的:被告XX钢于2012年8月3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执行年利率8.4%/年,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2日。3、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目的:被告XX钢逾期未还款。被告XX钢、王好勤、王松凡未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XX钢于2010年9月17日与原告农业银行商水支行签订了自助可循环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的额度有效期至2013年9月16日,合同约定被告XX钢向原告贷款3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8.4%(每年),此款用于个人的生产经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签定合同同时,并由被告王好勤、王松凡做担保人,其二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45000元。原告于2012年8月3日向被告XX钢发放了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2日。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2015年5月5日,被告XX钢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商水支行与被告XX钢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好勤、王松凡在被告XX钢不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时,应对XX钢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水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算至本判决限定之日);二、被告王好勤、王松凡对被告XX钢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XX钢、王好勤、王松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慧兰审判员 仇 翔审判员 雷鹏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玉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