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21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田英与刘恩定、田晓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英,刘恩定,田晓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1民初250号原告田英。委托代理人宋斌,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强,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恩定。被告田晓萍。原告田英与被告刘恩定、田晓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晓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斌、被告刘恩定、田晓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英诉称,2010年7月19日,被告田晓萍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月息3%。截止2016年3月15日,本金未还拖欠利息165280元。2012年10月23日,被告刘恩定再次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田英借款100000元,约定2015年9月底归还,月息3%。截止2016年3月15日,仅偿还利息至2014年1月27日,本金未还,拖欠利息51866.67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田英向二被告多次讨要无果,无奈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利息217146.7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田晓萍辩称,一、答辩人2010年7月19日给原告打120000元借条属实,但答辩人并未借其款,该笔借款是刘恩定从原告手中为王庆景所借。刘恩定以前在麻坪信用社工作,因工作关系认识石门镇桥河村王庆景。原告田英为获得高息,多次通过刘恩定将其本人及亲戚闲钱借给王庆景。原告在其诉状中诉称“2010年7月19日,被告田晓萍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田英借款120000元,月息3%”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2010年7月份,答辩人在麻坪镇政府工作,答辩人作为一名基层公务员,平时工作很忙,根本无暇做生意。这笔借款是刘恩定担保从田英处为王庆景所借,田英当时也是知道的。事后田英找答辩人,因答辩人当时与田英是好朋友,与刘恩定是夫妻关系,就为田英补打了借条,但答辩人当时并未借田英120000元。二、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月息3%的约定,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的2010年7月19日、2012年10月23日借条所写的月息3%,答辩人认为,写借条时按原告要求写月息3%属实,但这一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不受法律保护,依法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答辩人与刘恩定共同偿还借款二笔本金22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0年7月19日这一笔借款120000元,借条虽是答辩人所补打,答辩人并未借这一笔款,这一笔款是田英通过刘恩定将借款借给王庆景。2012年10月23日这一笔款100000元,这是田英与刘恩定之间的事,款还是借给王庆景。这两笔款当时都没有用于我们夫妻共同生活,我们夫妻二人当时都在上班,更没有时间做生意,这两笔款不属于我们夫妻共同债务,只能由实际借款人偿还。原告诉称要求答辩人与刘恩定共同偿还并负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四、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诉称的2010年7月19日答辩人为其打有120000元借条,自从答辩人为其补打借条后到2015年11月27日刘恩定因涉嫌挪用资金被羁押,五年来,原告从未向答辩人提出索要。2015年11月份,刘恩定被关押后,原告才找答辩人逼迫索要。但答辩人还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综上所述,答辩人2010年7月19日给原告打120000元借条属实,但答辩人并未借原告款,这笔款是原告通过刘恩定借给王庆景的。原告2012年10月23日借给刘恩定100000元款与答辩人无关。加之原告起诉的二笔款利息约定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被告刘恩定当庭辩称,首先其同意答辩人田晓萍的答辩意见,其次其愿意自己一个人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太高,其目前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三人系朋友关系,2010年7月19日经原、被告三人在场协商约定,由原告田英借给被告刘恩定人民币120000元,月利率30‰,被告田晓萍给原告田英出具借条一张。该笔借款目前本息未付。2012年10月23日,被告刘恩定再次从原告田英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还款期间为2015年9月底,被告刘恩定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该笔借款利息清至2014年1月27日,本金目前未付。另查明,被告刘恩定与被告田晓萍于2006年11月10日在洛南县麻坪镇人民政府办理离婚登记,后双方一直同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恩定于2010年7月19日从原告田英处借款人民币120000元,被告田晓萍在核实该笔借款确实存在的情况下,自愿为原告田英书写借条认可该笔债务,对该笔债务二被告应互负连带责任予以清偿。原告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120000元借款本金,并从2010年7月19日至2016年3月15日,按年息24%支付该笔借款利息16528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恩定辩称应由其一人清偿该笔债务的辩解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田晓萍辩称其并未实际使用该笔借款,该笔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观点,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在答辩状中承认,原告向其最后一次催要该笔借款的时间是2015年11月份,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因原告向其催要而中断,故对其辩解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另主张,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2012年10月23日被告刘恩定借原告的100000元借款本金,并从2014年1月27日至2016年3月15日,按年利率24%支付该笔借款利息51866.67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刘恩定与被告田晓萍在2006年11月10日已经办理了离婚登记,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田晓萍知晓该笔借款,该笔借款应认定为系被告刘恩定个人所借,应由被告刘恩定一人负责偿还。对被告田晓萍主张的其并不知晓该笔借款,对该笔借款本息其不予偿还的辩解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恩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田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165280元,被告田晓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限被告刘恩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田英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1866.67元;三、驳回原告田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25元由被告刘恩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晓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