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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2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1

案件名称

欧阳君与湘潭市金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君,湘潭市金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240号原告欧阳君,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被告湘潭市金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经济区。法定代表人张庆凤。原告欧阳君与被告湘潭市金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欧阳君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令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思斯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欧阳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君诉称:2015年7月21日,原告欧阳君与被告金致公司签订《新车销售合同》,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5000元,之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多次要求提车或返还定金,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新车销售合同》,由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整;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致公司未予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金致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金致公司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欧阳君与被告金致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签订了一份《新车销售合同》,约定:原告欧阳君向被告金致公司购买东风标致2008小型汽车一辆,汽车价款为人民币112400元,原告欧阳君应付定金5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欧阳君向被告金致公司支付了5000元定金,被告金致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记载:“今收到欧阳君订购2008定金5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在收到原告定金后,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汽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资料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新车销售合同》、《收据》各一份以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的《新车销售合同》是否成立?二、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新车销售合同》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三、原告主张由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对于第一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新车销售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新车销售合同》,合同中双方虽未约定新车交付的时间,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在贷款批复后交车,经本院审查,根据常理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双方应约定交付新车的时间且现经原告在合理期间内多次催告,距今已达9个多月之久,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新车,故被告存在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的违约行为符合法定解除的情形,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新车销售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新车销售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第三个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被告在收受原告的定金后至今未履行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应当承担双倍返还原告定金的违约责任,为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共计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欧阳君与被告湘潭市金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订立的《新车销售合同》;二、限被告湘潭市金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欧阳君购车定金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湘潭市金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朱 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思斯附相关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