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91民初00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王玉芳与丁松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芳,丁松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民初00626号原告:王玉芳。委托代理人:马跃勋,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大金,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松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号。代表人:徐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良,浙江东方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芳诉被告丁松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晖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玉芳的委托代理人马跃勋,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松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芳起诉称:2015年11月16日6时25分,原告乘坐电瓶车与被告驾驶的浙A×××××号车辆在下沙学源街与文海南路路口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认定:被告丁松寿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住院治疗6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2个月。经查,肇事车辆在人保杭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人保杭州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丁松寿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车辆维修费等共计32183.74元;二、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答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案涉车辆在我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请:1.医疗费总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4529.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误工费,对时间和标准均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原告的月收入为3450元,应该按照该金额计算60天;4.车辆维修费有异议,该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的车辆车损费用,且该车辆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不予认可。被告丁松寿未到庭作出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6时25分,丁松寿驾驶浙A×××××号车辆沿文海南路由南向北至路口向西左转弯时,与黄光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上的乘客王玉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认定,丁松寿行经路口未注意观察,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光明无事故责任,王玉芳无事故责任。王玉芳受伤后于2015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23日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经多次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用共计22625.74元(包括非医保用药4529.88元)。2015年11月23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治疗意见:患者2015年11月19日行颧弓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建议休息两月。原告为修理电动自行车花费维修费用360元。原告王玉芳系浙江新宇高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的派遣员工,月工资标准为345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王玉芳提供的道路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浙一医院住院病人归类费用汇总表、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王玉芳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根据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认定书,本起事故丁松寿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由丁松寿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浙A×××××号车辆在人保杭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王玉芳的损失首先应由人保杭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根据责任认定,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王玉芳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用票据核算为22625.74元(含非医保用药4529.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误工费7590元(3450元/月×2个月+3450元/月÷30天×6天)。本院根据浙江新宇高校后勤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所载明的原告工资标准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4.车辆维修费360元。共计30755.74元。原告王玉芳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人保杭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1795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含非医保用药4529.8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59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36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12805.74元,由人保杭州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松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玉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30755.74元;二、驳回原告王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5元,减半收取302.5元,由原告王玉芳负担13.5元,由被告丁松寿负担289元。原告王玉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丁松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林 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吉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