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2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吕某某、卢某某、钟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卢某某,钟某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刑初85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卢某某,女,1978年2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汉族,初中文化,专卖店员工,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钟某某,女,1982年7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汉族,初中文化,专卖店员工,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卢某某、钟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卢某某、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6月以来,被告人吕某某在经营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的印象烟酒专卖店过程中,为牟取高额利润,从他人处以每件900元的价格购进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27件(6瓶/件)。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吕某某在店内以每瓶560元的价格将上述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中的15件出售给许某某、李某某。2015年6月29日和7月1日,被告人吕某某再次通过店内员工以每瓶590元的价格分两次将上述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中的12件出售给朱某某。2015年9月22日,侦查机关在印象烟酒专卖店内查扣尚未销售的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11瓶、假冒52度500ml“中华老字号泸州老窖特曲”酒2瓶、假冒52度500ml“剑南春”酒8瓶、假冒53度500ml“茅台”酒6瓶、假冒53度500ml“红花郎”酒5瓶、假冒52度500ml“五粮液”酒14瓶。上述未销售的假酒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人民币28435元。二、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吕某某与杨某某(另案处理)在经营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的鼎好名品酒类专卖店过程中,为牟取高额利润,由吕某某从他人处以每件850元价格购进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15件(6瓶/件),随后杨某某安排店内员工被告人卢某某、钟某某进行对外出售。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卢某某、钟某某在明知其销售的是假冒酒的情况下,仍将上述15件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按照每瓶560元的价格出售给肖某某。2015年9月22日,侦查机关在鼎好名品酒类专卖店内查扣尚未销售的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6瓶、假冒52度500ml“五粮液”酒6瓶。上述未销售的假酒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人民币849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卢某某、钟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钟某某系从犯。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吕某某、卢某某、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6月以来,被告人吕某某在经营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的印象烟酒专卖店过程中,明知其购买并销售的“国窖1573”酒系假冒酒,仍从他人处低价购进并进行销售。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吕某某通过该店以每瓶560元的价格向许某某、李某某出售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15件(6瓶/件)。2015年6月29日和7月1日,被告人吕某某再次通过该店以每瓶590元的价格分两次向朱某某出售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12件(6瓶/件)。2015年9月22日,公安机关在该店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11瓶、假冒52度500ml“中华老字号泸州老窖特曲”酒2瓶、假冒52度500ml“剑南春”酒8瓶、假冒53度500ml“茅台”酒6瓶、假冒53度500ml“红花郎”酒5瓶、假冒52度500ml“五粮液”酒14瓶。二、2015年6月,被告人吕某某与杨某某(另案处理)在合伙经营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的鼎好名品烟酒专卖店过程中,明知其购买并销售的“国窖1573”酒系假冒酒,仍从他人处低价购进并进行销售。被告人卢某某、钟某某系被告人吕某某和杨某某共同聘请的上述鼎好名品烟酒专卖店员工。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卢某某、钟某某在明知其销售的“国窖1573”酒系假冒酒的情况下,仍按照杨某某的安排将15件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以每瓶560元的价格出售给肖某某,销售所得赃款5万余元由吕某某和杨某某支配。2015年9月22日,公安机关在上述鼎好名品烟酒专卖店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52度500ml“国窖1573”酒6瓶、假冒52度500ml“五粮液”酒6瓶。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分别退赔了许某某人民币50400元、朱某某人民币42480元、肖某某人民币50400元,并赔偿了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5672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吕某某、卢某某、钟某某的强制措施法律文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物证照片,收款收据,扣押的假酒实物,领条,赔偿合同,产品真伪鉴定证明书,证人许某某、李某某、郭某某、朱某某、肖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被告人吕某某、卢某某、钟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卢某某、钟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吕某某、卢某某、钟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吕某某、卢某某、钟某某等人共同故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系共同犯罪。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卢某某、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三名被告人在本案中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吕某某的销售金额达143280元,卢某某、钟某某的销售金额达50400元,均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均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吕某某、卢某某、钟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吕某某赔偿了许某某、朱某某、肖某某和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三名被告人各自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吕某某、卢某某、钟某某作出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吕某某、卢某某、钟某某在本案中非法销售和被现场查获的假冒酒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被告人卢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钟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吕某某、卢某某、钟某某的刑期均自2016年2月25日起,均扣除先行羁押的5日,吕某某至2017年2月19日止、卢某某至2016年5月19日止、钟某某至2016年5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吕某某、卢某某、钟某某在本案中非法销售和被现场查获的假冒酒依法全部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相立人民陪审员 先德奇人民陪审员 郑国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