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刘岳兵与黄进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岳兵,黄进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崇阳民初字第940号原告刘岳兵,男,1967年6月7日生,汉族,通城县人,住通城县。委托代理人刘亚斌,通城县隽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进为,男,1971年5月25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委托代理人程士征,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刘岳兵与被告黄进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岳兵的委托代理人刘亚斌和被告黄进为的委托代理人程士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岳兵诉称,2014年被告在赤壁市承包了在建的福星花园3、4号楼木工与钢筋(扎铁)工程,同年3月份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将在建的该工程3、4号楼的钢筋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且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建筑面积每平方价格29元。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确认施工建筑总面积为40691.66㎡,工程款共计1180058元。被告施工员及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上述内容工程结算单,同时原告也在其结算单上签了字。合同约定工程完工时,其款项一次性付清,可是该工程已完工7个月之久,被告至今还欠原告工程款9万余元尚未支付。故此,原告具状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欠款。原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结算清单1份,证明原告刘岳兵为被告所承包的工程扎钢筋所计算的面积和劳动报酬。被告黄进为辩称,1.被告将福星花园3、4号楼钢筋分包施工真实客观;2.原告诉称的面积40691.66平方米,报酬1180058元不真实,实际面积只有37393.73平方米,跟建设单位核实项目面积不一致;3.请求法庭重新核实后确认面积,对单价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施工图纸一份,证明3、4号楼施工面积37392平方米;证据2,合同二份,证明(1)武汉市北都劳务有限公司将赤壁市福星花园3、4号楼木工、钢筋施工工程劳务分包给黄进为,双方就合同内容进行约定。其中约定地下室建筑面积计入钢筋建筑面积,以实际面积结算。(2)被告黄进为将赤壁市福星花园3、4号楼的木工、钢筋施工劳务分包给原告刘岳兵,双方所约定合同的权利及义务,其中约定钢筋工29元一个平方,按建筑面积计算,基础底板钢筋另计;证据3,借条1份,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84360元。依照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咸宁市正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二次对原、被告诉争的赤壁市福星花园3、4号楼钢筋的劳务分包面积进行鉴定,结论为40664.63平方米,结算单面积为40691.68平方米,结算单和鉴定面积相差27.05平方米,鉴定费13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黄进为对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的面积只能以37393.73平方米计算,对第一次鉴定无异议,对第二次是否重复计算面积,原告刘岳兵对被告提供证据1中的面积只能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不能按图纸面积计算,对证据2、3无异议,对建筑面积应以结算清单为准,对鉴定结论不认可。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诉争的建筑面积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咸宁市正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其建筑面积进行鉴定,应本着客观、真实的原则和结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应以鉴定结论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认证结果,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武汉市北都劳务有限公司将赤壁市福星花园3、4号楼钢筋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黄进为,同年3月16日,被告黄进为又将赤壁市福星花园3、4号楼钢筋劳务工程共计建筑面积34431平方米分包给原告刘岳兵施工,约定每平方29元计算,基础底板钢筋另计,工程完工后付清工程款。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1月21日,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结算,劳务工程施工面积40691.68平方米,共计款1180058元,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名。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084360元,尚欠90000余元经催讨未付。为此,原告刘岳兵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黄进为支付全部劳务款。审理中,被告黄进为对原告刘岳兵提供的结算清单提出异议,认为结算清单上的劳务施工面积重复进行了计算,提出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咸宁正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二次对诉争面积进行鉴定,结论为施工面积为40664.63平方米,共计工程款1179274.20元,给付1084360元,尚欠94914.20元,鉴定费13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是二个平等主体,通过劳动服务合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一方以劳动成果为目的,另一方给付劳务报酬。本案中,原告刘岳兵和被告黄进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动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而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其行为侵权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黄进为抗辩结算清单所计算的面积重复进行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主张不予采信。应以鉴定结论来确认本案的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进为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岳兵劳务报酬94914.20元。诉讼费2050元,鉴定费130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黄进为负担14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天华审 判 员 黄攀峰人民陪审员 曾蒲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饶 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