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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邹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刑初92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南省息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黄朝良,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6)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黄朝良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月28日21时0分许,被告人邹某驾驶粤X×××××号小型轿车沿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大晚立交桥南侧辅道由325国道方向(西)往勒良路方向(东)行驶,行驶至勒流街道大晚立交桥南侧辅道富达鞋厂对开路段时,遇余某骑乘无号牌自行车由粤X×××××号小型轿车行驶方向的右侧往左侧横过辅道,致粤X×××××号小型轿车的车头右前角与无号牌自行车的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余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邹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后于2016年1月29日19时许到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勒流中队投案接受处理。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邹某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且驾驶机动车因观察、判断或者操作不当出现危险情况的行为系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机动车驾驶人考试内容和方法》(GA1026-2012)考试评判科目二6.2.2.1.q)、科目三6.3.2.1.1.bb)所明文规定的违反机动车驾驶操作规范的行为,邹某的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且邹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有关规定。没有证据证明余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邹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邹某向被害人余某的近亲属赔偿了人民币19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邹某的供述;证人罗某、叶某燕、叶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指认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痕迹检验鉴定意见;车辆痕迹记录意见表;通话记录;协议书;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邹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邹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邹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均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自首;2.被告人的家属已向被害人的家属赔偿了19万元,取得了谅解。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于案发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向被害人的家属赔偿了人民币19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均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下空白)审 判 长  黄燕珊人民陪审员  钟玲芝人民陪审员  帅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家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