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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民终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孙水华与黄学兵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学兵,孙水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民终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学兵。委托代理人许晋军,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水华。委托代理人吕林华,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黄学兵为与被上诉人孙水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建锋、张敏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黄学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晋军,被上诉人孙水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2月1日,孙水华与黄学兵达成购房协议,黄学兵将原土地使用权人李坤元位于黄梅镇西河12组(划拨土地)房屋以85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孙水华。首付35万元,余款待黄学兵将土地证过户后付清。当日,孙水华向黄学兵支付了购房款35万元,同年4月1日,孙水华再次支付了15万元。后黄学兵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孙水华,孙水华在装修时与他人发生纠纷,遂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同意解除购房合同,由黄学兵返还孙水华购房款。黄学兵在返还孙水华8万元购房款后,就再未支付。现孙水华以合同无效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学兵退还购房款50万元及利息损失。原审认为,双方在签订购房协议时就知晓土地性质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后生效,但双方均未办理,该协议无效。黄学兵应当就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全额返还,而不应只返还部分款项。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孙水华本人在签订协议时亦知晓土地性质,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孙水华提出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黄学兵返还孙水华购房款42万元(已扣除先前支付8万元)。二、驳回孙水华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黄学兵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提出上诉称:双方经口头协商一致由孙水华将房屋退还上诉人,并由上诉人返还孙水华购房款44万元,而上诉人已返还孙水华8万元,实际还差36万元,而孙水华拒不认可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水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黄学兵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证据如下:一、李新祥于2015年10月8日出具的的证明,内容为:黄学兵与孙水华在协商退房一事形成一致意见,同意退购房款44万元。拟证明双方口头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黄学兵退还孙水华购房款44万元。二、桂辉于2016年3月8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黄学兵雇请其为本案的房屋进行粉刷修缮共计30000元整。拟证明因房屋闲置,上诉人收回房屋后支出修缮费3万元。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孙水华对上诉人黄学兵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证人与上诉人黄学兵之间具有利害关系,不能采信。对于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故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孙水华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孙水华为购房向黄学兵支付50万元购房款,后双方协商由孙水华退还房屋,黄学兵退还孙水华50万元购房款,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在协商退房时是否约定黄学兵只需退购房款4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黄学兵提出上诉称双方协商退房时上诉人只需返还孙水华购房款44万元。因孙水华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而上诉人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依上述规定,黄学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黄学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华审判员 涂建锋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熊方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