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二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行与傅文、廖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行,傅文,廖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二初字第120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行,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63号,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章化萍,行长。委托代理人章剑,该行职员。被告傅文,男,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被告廖佳,女,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行与被告傅文、廖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章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文、廖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装修需要,2014年7月,被告傅文持卡号为62×××86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向原告申请信用卡“直客式”消费分期贷款,申请金额为30万,分期期数为36期,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本,手续费率13%。廖佳为傅文之妻,在上述申请表“配偶声明及授权”中签字确认,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年8月11日,原告批准被告“直客式”消费贷款22万元并汇入被告指定账户。由于被告未按月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1月10日,尚欠原告消费分期本金183777.41元、利息2148.83元、费用(滞纳金)6544.35元。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清偿上述款项并承担2015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费用(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之规定计算)。被告傅文、廖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于2014年4月登记结婚。2014年7月29日,被告傅文持卡号为62×××86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向原告申请“直客式”消费分期贷款,申请金额为30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本,手续费率13%。廖佳为傅文之妻,在上述申请表“配偶声明及授权”中签字确认,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方建华进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告知,包括逾期还款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逾期60天后,分期付款业务自动终结等。同年8月11日,原告批准被告“直客式”消费贷款22万元并汇入被告指定账户。由于被告未按月还款,截至2015年11月10日,尚欠原告信用卡消费本金183777.41元、利息2148.83元、费用(滞纳金)6544.35元。原告经催收未果后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身份证、信用卡“直客式”消费分期申请及审批书、交易明细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申请向被告发放信用卡“直客式”消费分期贷款,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被告所欠消费分期本金及其利息、费用应予清偿。被告廖佳向原告作出共同还款承诺且与被告傅文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文、廖佳共同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行信用卡消费本金183777.41元及其利息、费用(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止的利息2148.83元、费用6544.35元,2015年11月1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费用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规定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9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文起审 判 员 聂 芳代理审判员 曾秋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雷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