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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81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向红玲与邓春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红玲,邓春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1民初414号原告向红玲。被告邓春龙,务农。原告向红玲诉被告邓春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其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红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春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红玲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邓春龙向原告借款4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了借款时间和金额。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无果。请求判令:1、由被告邓春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5月8日至本案开庭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红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5月8日被告邓春龙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找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2、2013年5月26日被告购买车辆时车主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所借的45000元中,其中有28000元是原告为被告支付的购车款,该28000元是原告直接支付给车主的,车主就给原告出具了28000元的收条,购买的车辆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后来由于原告与被告谈恋爱分手,原告在要求被告出具借条时,要求其将时间往前写成了2013年5月8日,被告实际出具的借条时间应当为2014年或2015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被告邓春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向红玲与被告邓春龙通过微信认识后建立了恋爱关系,不久被告以买山差钱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元,原告通过邮政银行将10000元转到被告邓春龙的邮政银行卡上。之后被告又提出想购买一辆二手车,原告就于2013年5月26日向车主支付了现金28000元,车辆买回来之后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后被告邓春龙在修车时,原告又直接向修理厂支付了修车费6500元。后来原告与被告恋爱关系恶化,原告在准备与被告分手之前,对恋爱过程中为被告支出的费用,要求被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并要求被告将立借条的时间往前写成2013年5月8日,被告遂按原告的要求立下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向红玲现金共计肆万伍仟元整(45000.00)借款人邓春龙2013.5.8”。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的45000元虽然是原告在与被告谈恋爱过程中为被告支出的费用,但被告后来书立借条,说明被告已认可借款关系,并且已认可借款数额为45000元,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故被告应偿还所借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春龙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春龙偿还原告向红玲借款本金4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向红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春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其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雪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