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91民初131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许少青与姜成平、六安市X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少青,姜成平,六安市X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91民初1316号之一原告:许少青。委托代理人:汝燕,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夏,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姜成平。被告:六安市X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汪本霞,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陈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一胜,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许少青与被告姜成平、六安市X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许少青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姜成平、六安市XX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许少青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规避法律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许少青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51元,减半收取为975元,由原告许少青负担。审判员 周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晓晗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