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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00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江成定与李小龙、李迎庆、第三人陈兴亮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成定,李小龙,李迎庆,陈兴亮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00798号原告:江成定,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委托代理人:石金喜,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龙,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告:李迎庆,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顾小兵,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苏秀兰,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陈兴亮,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江成定与被告李小龙、李迎庆、第三人陈兴亮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檀丽婷独任审判。陈兴亮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陈兴亮为第三人,于2015年11月2日、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1月2日庭审原告江成定及其委托代理人石金喜、被告李小龙、李迎庆及李小龙、李迎庆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顾小兵、苏秀兰、第三人陈兴亮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12月14日庭审原告江成定及其委托代理人石金喜、被告李小龙、李迎庆及李小龙、李迎庆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顾小兵、苏秀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陈兴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成定诉称:青阳县某某石子厂(以下简称石子厂)原系我个人独资企业,2007年5月,石子厂变更为我和李小龙、李迎庆三方共有的合伙企业,后因政府行为被关闭。2009年3月7日,我和李小龙、李迎庆三方订立清算协议,约定:青阳县某某石子厂财产(不含现有房屋、大片、石粉)及债权归李迎庆所有,债务亦由李迎庆承担;李迎庆拆除矿石设备后给付我合伙企业清算款20000元;现有房屋、大片、石粉归我和李小龙、李迎庆三方等额共有。协议订立后,李迎庆拆除了矿山设备,但未给付我合伙企业清算款20000元,同时由于矿石房屋被拆除,李迎庆、李小龙共同从青阳县拆迁办领取补偿款199144元。李迎庆、李小龙也将该款占为己有,共同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2012年4月25日,我向青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小龙、李迎庆给付我合伙财产及其收益,经人民法院调解,李小龙、李迎庆剔除开支后愿意支付我35000元,我表示同意,但申明陈兴亮的债务与我无关,李小龙、李迎庆承诺陈兴亮的债务与我无关,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7月29日,青阳县国土资源局决定彻底关闭石子厂,补偿款为1042200元。2015年9月23日,李小龙、李迎庆未通过我而将补偿款占为己有(有青阳县国土资源局文件、置换关闭矿石补偿划拨表及财政直接支付凭证为凭)。综上,李小龙、李迎庆的行为再一次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小龙、李迎庆共同给付我合伙企业补偿款347400元。江成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江成定、李小龙身份证复印件、石子厂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采矿许可证复印件,证明江成定、李小龙、李迎庆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石子厂基本情况、李小龙系石子厂的执行合伙人的事实。证据2、青阳县国土资源局文件、置换关闭矿石补偿划拨表及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复印件,证明青阳县国土资源局决定关闭石子厂并支付1042200元补偿款的事实及1042200元补偿款已由青阳县国土资源局汇入李小龙银行账户,李小龙、李迎庆在未通知江成定的情况下将该补偿款占为己有的事实。证据3、青阳县人民法院(XXXX)青民一初字第YYYYY号案件材料(含诉状复印件、石子厂关闭破产协议、谈话笔录二份、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石子厂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明石子厂关闭系政府行为,李迎庆、李小龙共同从青阳县拆迁办领取补偿款199144元并占为己有,共同侵害了江成定的合法权益及李迎庆、李小龙愿意支付江成定35000元,同时承诺陈兴亮的债务与江成定无关的事实。李小龙、李迎庆辩称:江成定诉求李小龙、李迎庆支付347400元无法律依据。2015年青阳县国土资源局因关闭石子厂,补偿款1042200元,该补偿款为石子厂剩余储量347000吨,按每吨3元的补偿。石子厂的合伙人为李小龙、李迎庆和第三人陈兴亮,江成定不是石子厂的合伙人。2009年3月7日石子厂合伙企业关闭,江成定和李小龙、李迎庆解除了合伙协议,约定石子厂不含有现有房屋、大片、石粉,债权债务由李小龙享有和承担,并约定李小龙拆除矿山设备后给付江成定清算款20000元,江成定原先投资的200000元石子厂用矿石抵扣外,余款35000元已经清偿。清偿后三位合伙人散伙。综上,已经证实了江成定已经退伙,不是石子厂的合伙人。2007年9月江成定离开矿山,对矿山不管不问,不履行合伙人的义务,因矿山经营困难,矿山开采许可证需延续,需要大额资金,2008年6月10日,第三人陈兴亮投资245000元到石子厂为合伙人。期间,李小龙、李迎庆多次打电话告知江成定第三人陈兴亮入伙的事实,并要求江成定来厂里签合伙协议,当时江成定口头说同意、认可,并说由李小龙确认即可。陈兴亮入伙后任副矿长,并负责生产安全。2008年石子厂采矿证到期,石子厂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手续,青阳县国土局准许延期三年,后李小龙、李迎庆、陈兴亮向矿山投入了一定的资金,并向银行贷款180000元,共支出601095元。另,2009年石子厂被要求置换,置换矿山过程中总的费用是223764元。主要包括矿山购买炸药雷管费用30297元,汽油、矿山的汽车修理费用18303元,铲车、挖掘机、吊车修理费用15649元,铲车、吊车加油费用11500元,置换矿山期间的交通费6530元(主要是为了找合适的开采地点),招待费80053元(为了找合适的开采地点去各地招待相关人员的费用),电费1205元,工人工资46080元(铲车驾驶员、爆破工的工资发生在2008年8月份至2009年,当时没有钱付工资,在2009年年底借钱付工资),伙食费3451元(2008年8月份至2009年),其他开支11901元(复印费、资料费、2012年变更证件公告费、手持机维护费、矿山活接费、购买机械零件费、质检费、化验费、会费、工商执照工本费、来人住宿费)。江成定与李小龙、李迎庆散伙事项已经由青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经双方调解结案。江成定与李小龙、李迎庆散伙后,江成定虽未向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但不能改变合伙协议形式的变更。矿山的剩余储量是石子厂的财产,该厂的合伙人为李小龙、李迎庆和陈兴亮,与江成定无关。另补偿款的补偿主体是石子厂,而不是李小龙、李迎庆个人,故李小龙、李迎庆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江成定的诉求于法无据,请法院驳回江成定的诉求。李小龙、李迎庆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青阳县某某石子厂关闭破产协议,证明2009年3月7日江成定、李小龙、李迎庆散伙并清算,债权债务由李迎庆享有和承担及江成定已退伙的事实。证据2、庭审笔录,证明江成定、李小龙、李迎庆散伙并清算的事实,并经青阳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中予以确认及江成定明知第三人陈兴亮系合伙人并默认的事实。证据3、安全生产许可申请书、收据、合伙协议,证明陈兴亮系石子厂合伙人,并投资245000元的事实。证据4、还款凭证、利息单、账单,证明石子厂于2007年8月30日向青阳县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162000元,于2015年9月还清及石子厂在2008年6月份至2015年经营及置换期间支出的费用259025元的事实。证据5、李迎庆、李小龙、陈兴亮三人合伙出资款的收据,证明李小龙投资款257000元,李迎庆、陈兴亮投资款各是245000元,补偿款应按出资额分配的事实。证据6、李小龙、李迎庆在石子厂的工资单、县国土文件、县政府文件、市国土资源局文件,证明置换期间即2009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石子厂欠李小龙、李迎庆工资款374000元。第三人陈兴亮述称:我是2008年6月10日入伙到石子厂,当时石子厂的合伙人还有李小龙、李迎庆、江成定。陈兴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李小龙、李迎庆、陈兴亮对江成定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石子厂基本信息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09年3月7日江成定已退伙,李小龙、李迎庆未及时到工商部门进行变更,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应当以合伙协议为准;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江成定已退火,根据清算协议,石子厂的债权及其他财产由李迎庆享有,因此不是非法占有,而是合法拥有。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青阳人民法院2012年审理的案件中,江成定与李小龙、李迎庆就补偿款达成和解,并承诺第三人陈兴亮的债务与江成定无关的事实,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根据该规定,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应不予采纳更不能作为裁判依据。江成定对李小龙、李迎庆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议是在石子厂被关闭的情况下对所有财产的清算,但协议中并没有标明解除合伙协议,且合伙协议、工商营业执照一直保存,没有散伙。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庭审笔录中没有李小龙、李迎庆的证明事项,江成定对陈兴亮的入伙一概不知,对李小龙、李迎庆向陈兴亮借款也不知情。对证据3安全生产许可申请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李小龙聘请陈兴亮不能证明陈兴亮是合伙人;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据系李小龙、李迎庆的个人借款,以石子厂的名义盖章;对合伙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伙协议上纸张泛黄是打火机烤出来的,该协议书即使有也是违法的,并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对证据4中还款凭证认为与合伙企业无关,当时清算协议中约定财产由李迎庆享有,债务也由李迎庆承担,2009年3月7日双方签订清算协议后,当时矿山已经不允许生产,因此之后的生产票据、开支与石子厂无关;账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在2009年3月7日,三方在一起签订的关闭破产协议是根据有关文件规定,彻底的关闭破产,不会发生任何费用。在2013年5月24日法院作出(XXXX)青民一初字第YYYYY号裁定之前,李小龙、李迎庆没有提及该票据,仅提到了陈兴亮的债务,李小龙、李迎庆在承诺陈兴亮的债务与江成定无关的情况下达成了和解协议,企业的置换根本没有发生,不存在任何费用,且该票据90%以上都是白条,不具有真实性。即便其中有车票,也与本案无关联性,本企业已经清算,不存在重复清算,李小龙提供的票据有的是2009年3月以后,实际发生的时间是2009年3月之前,本案是合伙企业清算后合伙人收益的问题,而不是合伙企业的清算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对证据5中李小龙、李迎庆出资款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据是虚假的,即便这些出资是真的,也是被告应尽的义务;陈兴亮出资的收据也是虚假的,与2012年6月7日庭审中提供的收据不一致;陈兴亮的两张收据涉及到陈兴亮的权益,应由陈兴亮提供,李小龙、李迎庆提供该收据涉嫌与陈兴亮恶意串通;陈兴亮作为合伙人不具有合法性,因为没有得到其他合伙人的同意,即便对陈兴亮有245000元的债务,李小龙、李迎庆也在(XXXX)青民一初字第YYYYY号案件中承诺与江成定无关,致使江成定放弃部分权利与李小龙、李迎庆调解结案。对证据2的工资卡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工资卡是虚假的,未得到江成定的认可,在2009年4月以后,因为没有任何企业合同,不存在工资,从墨迹上看,内容是近期填写的;对县国土文件、县政府文件、市国土资源局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三份文件证明了企业已经关闭,政府当时拟置换,但实际没有发生,也就不存在损失问题,不能达到李小龙、李迎庆的证明目的。陈兴亮对李小龙、李迎庆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没有异议,对李小龙、李迎庆在2015年12月14日庭审提供的证据5、证据6因陈兴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江成定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对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对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因江成定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诉状复印件、石子厂关闭破产协议、谈话笔录二份、庭审笔录、石子厂工商登记信息未达到江成定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李小龙、李迎庆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对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结合江成定提供的证据1中的石子厂2013年12月4日的工商登记信息,该证据不能证明江成定与李迎庆、李小龙于2009年3月7日散伙及江成定退伙的事实,则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对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李小龙、李迎庆的证明目的,故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因石子厂现未清算解散,石子厂的收据、还款凭证、利息单、账单等均系石子厂内部事务,与本院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证。基于当事人的陈述一致的内容,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情况,本院查明的事实为:石子厂原系江成定个人独资企业,2007年5月变更为合伙企业,合伙人为江成定、李小龙、李迎庆。2009年1月16日青阳县国土资源局函告石子厂:决定石子厂停止一切采矿生产听候处置。2009年3月7日,江成定与李小龙、李迎庆三方签订《青阳县某某石子厂关闭破产协议》,对石子厂的财产、债务等进行了分配。2009年8月10日青阳县人民政府下发《青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青阳县某某石子厂异地置换的批复》:同意关闭石子厂,实行异地置换,开采矿种为建筑用沙……石子厂异地置换申请于2009年9月16日经安监局、环保局、林业局、蓉城镇政府同意。2011年10月23日青阳县城市建设重点项目征地拆迁工作指挥部与李迎庆就石子厂的建筑物、附属物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就石子厂的建筑物、附属物及搬迁费共计向石子厂补偿199144元,该款由李迎庆于2011年10月23日领取。江成定于2012年5月7日以李迎庆、李小龙未给付其协议约定的20000元及石子厂房屋拆迁款由李迎庆、李小龙占为己有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迎庆、李小龙共同给付其合伙企业清算款100000元,本院以(XXXX)青民一初字第YYYYY号案立案受理。2013年5月24日江成定以双方已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李小龙、李迎庆的起诉;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依法作出(XXXX)青民一初字第YYYYY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江成定撤回起诉。2013年5月25日,在本院组织江成定、李迎庆、李小龙就该案相关情况进行了解所制作的谈话笔录中,江成定表示经其与李小龙、李迎庆协商一致,现对该案进行撤诉,但要求李小龙、李迎庆必须承诺陈兴亮与石子厂的债权债务与其再无任何关系,李小龙、李迎庆承诺陈兴亮与石子厂的以后所有债权债务与江成定没有任何关系,不需要江成定负责。2013年8月19日青阳县人民政府向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下发《青阳县人民政府关于依法关闭青阳县某某方解石矿等9家矿山企业的决定》,决定对包括石子厂在内的9家矿山企业依法予以关闭。2015年7月29日青阳县国土资源局向青阳县人民政府发出《关于申请拨付置换关闭矿山补偿款的请示》,请示对包括石子厂在内的5家置换关闭矿山企业剩余储量与某甲建筑用花岗岩和某乙建筑用石灰岩进行异地置换、等量补偿后予以关闭。石子厂等四家矿山补偿价格参照某乙建筑用石灰岩矿挂牌成交单价且不超过3元/吨的标准予以确定……置换关闭矿山补偿款拨付计划表载明石子厂剩余储量为34.74万吨、置换单价为3元/吨,补偿总额为1042200元,2015年补偿额为1042200元,青阳县会计核算中心于2015年9月23日向石子厂提供的李小龙的账户汇入补偿款1042200元。现江成定起诉至法院,要求李小龙、李迎庆共同给付其合伙企业补偿款347400元。另查:石子厂为普通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为李小龙,自然人股东为李迎庆、江成定,登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之规定,青阳县人民政府根据石子厂剩余储量34.74万吨,按照3元/吨的标准对该剩余储量进行补偿,补偿款1042200元,该补偿款应当属于合伙企业石子厂的财产。2013年8月19日青阳县人民政府向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有关直属机构下发《青阳县人民政府关于依法关闭青阳县得福方解石矿等9家矿山企业的决定》,决定对包括石子厂在内的9家矿山企业依法予以关闭,故石子厂现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清算解散,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在石子厂未清算解散的情况下江成定要求李小龙、李迎庆共同给付其合伙企业补偿款347400元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应不予支持。因2009年8月10日青阳县人民政府下发《青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青阳县某某石子厂异地置换的批复》:同意关闭石子厂,实行异地置换,开采矿种为建筑用沙……石子厂的异地置换申请于2009年9月16日经安监局、环保局、林业局、蓉城镇政府同意,且石子厂在2013年12月4日经青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企业状态为吊销,未注销,故江成定、李小龙、李迎庆在2009年3月7日签订的“青阳县某某石子厂关闭破产协议”应当认定为石子厂的登记合伙人对石子厂当时现有财产、债务的分配,而不是对石子厂的清算;故对江成定诉称“青阳县某某石子厂关闭破产协议”即为石子厂的清算协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成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11元,减半收取3255.50元,由江成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檀丽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记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