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6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杨某与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6民初268号原告杨某,农民。被告许某甲,农民。原告杨某诉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在丽水打工期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在庆元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下一子,取名许某乙。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未进一步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好吃懒做,对原告的生活也不闻不问,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无共同语言,没有夫妻感情可言。原告于2015年10月外出打工至今未与被告一起生活。原告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许某乙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在庆元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许某乙。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户口簿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这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交流,并注意方式方法,夫妻关系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北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方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