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民初1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魏某、魏成金等与张贻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魏成金,孙莉娜,张贻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1302号原告魏某。法定代理人魏成金。法定代理人孙莉娜。原告魏成金。原告孙莉娜。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园。被告张贻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帅。原告魏某、魏成金、孙莉娜与被告张贻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高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台君妮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园、被告平安财险高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贻香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1日22时,孙莉娜驾驶鲁GG****号小型客车沿高密梓潼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康成大街路口北时,与被告张贻香停放在梓潼路东侧的车牌号为鲁G8****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孙莉娜车辆乘车人魏某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孙莉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贻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魏某无责任。被告张贻香的车辆在平安财险高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期限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魏某医疗费664.15元、护理费3480.96元、生活补助费1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赔偿原告孙莉娜车损12530元、评估费800元、施救费1709.8等共计20304.9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贻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平安财险高密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超出部分由商业险按责任比例及保险条款进行赔偿。诉讼费、评估费、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22时0分,原告孙莉娜驾驶鲁GG****号小型客车沿高密市梓潼路由北向南行驶到至康成大街路口北时,与被告张贻香停放在梓潼路东侧的车牌号为鲁G8****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孙莉娜车辆乘车人魏某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交警大队第370785420150226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莉娜未实行右侧通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贻香违反规定停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魏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贻香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高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孙莉娜驾驶的车辆车主为其夫魏成金。一、原告魏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魏某于事故当天到高密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门诊费用383.57元。于2015年6月24日到高密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踝关节扭伤,2.左面部皮肤挫裂伤术后,入院后予制动止痛处理,住院2天,于2015年6月26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制动2-3周,必要时及时回院复诊。并出具诊断证明书:魏某因左踝关节扭伤、左面部皮肤挫裂伤,于2015年6月24日-26日在我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继续休息一个月,并需一人陪护。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280.58元,其医疗费合计支出664.15元。原告提供住院病历一份、门诊病历一份、X线诊断书一份、医疗费单据三份。原告魏某还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护理费3480.96元,原告魏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母亲孙莉娜护理,孙莉娜系高密市**汽车服务中心员工,护理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3300元、3290元、3200元,日平均工资108.78元,护理32天,护理费为3480.96元(108.78元×32天)。原告提供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月工资、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诊断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住院2天,每天50元。3、交通费200元,无证据。4、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款5445.11元。被告平安财险高密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医疗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护理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护理时间应为住院期间2天,护理标准应按农村户口性质计算;交通费过高,应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并不构成伤残,对精神抚慰金我方不予赔偿;原告魏成金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原告孙莉娜驾驶的魏成金的车辆修理费12530元,原告提供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维修费发票二份。原告魏成金还主张以下损失:1、原告支出评估费800元,提交评估费发票一份。2、吊运、施救费1709.80元,提供发票一份。以上原告魏成金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计款15039.8元。被告平安财险高密支公司质证认为:评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我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车损过高,不予认可;评估费是原告提供的收据,不予认可,且该费用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施救费、吊运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张贻香承担。以上事实,有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高密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潍坊市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历、医疗费单据、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诊断证明、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费收据,吊运费、施救费发票,保险单,原、被告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贻香违反规定停车,与驾驶小型客车的原告孙莉娜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魏某受伤,原告魏成金车辆受损,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孙莉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贻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出具,客观公正,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贻香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高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高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平安财险高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剩余损失由被告张贻香赔偿30%。原告魏某住院2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主张过高,应按每天30元计算,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未提供证据,根据保险公司认可的每天10元计算,本院支持2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魏某未构成伤残,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魏某主张的医疗费664.15元、护理费3480.96元,原告魏成金主张的车损12530元、评估费800元、吊运施救费1709.80元,提供了相关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魏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64.15元、护理费348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20元,计款4225.11元;原告魏成金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2530元、评估费800元、吊运施救费1709.80元,计款15039.8元。以上共计款19264.91元。其中医疗费66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计款724.15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由被告平安财险高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某;护理费3480.96元、交通费20元,计款3500.96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财险高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成金主张的车损12530元,已超出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由被告平安财险高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平安财险高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二原告6225.11元(724.15元+3500.96元+2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3039.8元(19264.91元-6225.1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高密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二原告3911.94元(13039.8元×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某因事故造成损失6225.1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成金3911.94元,以上共计款10450.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减半收取154元,由原告负担12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担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台君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继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