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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民终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张作奇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张作奇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民终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路西段,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405794-X。负责人李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生乐,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作奇,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华龙区。委托代理人张国相,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作奇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5)华法民初字第4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29日,张作奇为其豫J×××××号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6日24时止。2014年9月15日,张作奇为其豫J×××××号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处加保了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三责险不计免赔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320000元。上述批改自2014年9月16日00时00分起生效。2015年2月28日23时20分许,张明利驾驶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S324线肖河路口左转弯驶入S324线时,与沿S324线由南向北行驶的王忠相驾驶的豫J×××××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明利、张本振受伤,王忠相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明利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忠相负次要责任,张本振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作奇委托商丘至诚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豫J×××××号重型厢式货车毁损价格进行评估,商丘至诚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商丘至诚车损估字(2015)10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该车辆损失金额为91610元。张作奇因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元。对于豫J×××××重型厢式货车的停运损失,张作奇委托河南云飞评估有限公司对豫J×××××号重型厢式货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河南云飞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日作出河南云飞(2014)第1293号评估报告书,认定该货车因本次事故造成停运损失62400元。张作奇因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200元。对于本次事故给豫J×××××号重型厢式货车保温厢造成的毁损,张作奇将该车辆送至车辆生产厂家河南冰熊冷藏汽车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44500元。张作奇因本次事故支付施救费7500元。现张作奇要求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98510元,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仅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形成纠纷。原审认为,张作奇在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豫J×××××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向张作奇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保险期间,张明利驾驶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与王忠相驾驶的被保险车辆豫J×××××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明利、张本振受伤,王忠相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由张明利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忠相负次要责任,张本振不负事故责任,由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予以证实,予以认定。被保险车辆豫J×××××号因本次事故造成车体损失91610元,由商丘至诚车损估字(2015)106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虽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张作奇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报告定损金额,予以认定;张作奇因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元,由相应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被保险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自带保温厢损毁,张作奇送至生产厂家维修花费维修费44500元,由相应的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予以认定。张作奇因本次事故造成施救费7500元,由相应的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对该费用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推翻张作奇现有证据,故对该费用,予以认定。张作奇要求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赔偿因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49900元,虽提交了相应的鉴定报告予以证实,但因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理赔范围,故对张作奇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因评估鉴定营运损失所支付的评估费2200元亦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被保险车辆豫J×××××号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46610元,不超过被保险车辆所投保的车辆损失保险总限额,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应予赔偿。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辩称仅同意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审认为,张作奇方驾驶员在事故中虽负次要责任,但张作奇依据与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主张车辆损失,于法有据;鉴于事故对方张明利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对于张作奇的车辆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自向张作奇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张作奇向张明利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当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向第三者行使代为请求赔偿权利时,张作奇应当向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情况,履行自己应尽的协助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作奇保险金14661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作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0元,由原告负担1038元,被告负担3232元。”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的上诉理由为,本次事故被保险车辆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全部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减去上诉人多承担的9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作奇的答辩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即应当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本次所涉交通事故被保险车辆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全部损失问题。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虽然本次交通事故,被保险车辆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向被上诉人张作奇先行赔偿后,对超出事故责任部分可代位向第三者进行追偿。原审法院判决太平洋财险濮阳公司赔偿张作奇全部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所诉不应赔偿全部损失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损失评估费是为了查明本案损失情况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依法律规定,保险人应当承担;诉讼费是人民法院按照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确定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数额,并非当事人合同约定的内容,上诉人所诉不应当承担上述两项费用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国选审判员  杨朝庆审判员  张士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侯 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