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常宁市大堡乡民营企业站诉常宁市移民局移民行政支付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宁市大堡乡民营企业站,常宁市移民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常行初字第25号原告常宁市大堡乡民营企业站。法定代表人唐国华,站长。委托代理人李X龙,律师。被告常宁市移民局。法定代表人邓承华,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常宁市大堡乡民营企业站诉被告常宁市移民局移民行政支付一案中,原告常宁市大堡乡民营企业站以正与有关行政部门协商之中为由,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自愿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常宁市大堡乡民营企业站的撤回起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已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常宁市大堡乡民营企业站撤回对被告常宁市移民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大堡乡民营企业站负担。审 判 长 吴云鹤人民陪审员 魏圣银人民陪审员 刘汤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赵哲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