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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701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行与胡小新、李明华、王西江、刘霞、林雪亮、李秋平金融借款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行,胡小新,李明华,王西江,刘霞,林雪亮,李秋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701民初44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行,住所地,新疆博州博乐市。法定代表人肖功亮,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志锡(特别授权),男,汉族,1965年1月9日出生,该分行信贷风险管理部副经理。委托代理人赖军(特别授权),男,汉族,1965年9月13日出生,该分行职工。被告胡小新,男,汉族,1964年10月20日出生,住第五师。被告李明华,女,汉族,1966年11月6日出生,住第五师。被告王西江,男,汉族,1958年9月21日出生,住第五师。被告刘霞,女,汉族,1956年9月21日出生,住第五师。被告林雪亮,男,汉族,1961年12月7日出生,住第五师。被告李秋平,女,汉族,1963年9月1日出生,住第五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行与被告胡小新、李明华、王西江、刘霞、林雪亮、李秋平金融借款纠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行于2016年4月19日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19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分行负担。审判员  李卫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