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民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赵廷建与潘学松、潘学毅追索劳动报酬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廷建,潘学松,潘学毅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民终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廷建,男,生于1983年1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委托代理人罗光银,四川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学松,男,生于1982年9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委托代理人赵继祥,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学毅,男,生于1991年6月17日,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万源市。上诉人赵廷建与被上诉人潘学松、潘学毅追索劳动报酬一案,不服万源市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5)万源民初字第1531号行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廷建的委托代理人罗光银,被上诉人潘学松的委托代理人赵继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潘学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潘学松、潘学毅系同胞兄弟。2014年9月原告赵廷建在被告潘学毅负责的山东省济宁市黄屯镇金色嘉园29号、30号楼建设工程项目从事劳务工程现场管理工作,按月薪一万元计劳动报酬。原告赵廷建在该工程中前后共计工作5个月,应获得工资5万元。后经结算,2014年9月被告潘学毅向原告赵廷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赵廷建工资伍万元整(50000)(黄屯镇金色嘉苑教师公寓2期29#、30#)。欠款人:潘学毅,2015.2.16。”。原告赵廷建索要无果后诉至本院。原审同时查明,原告赵廷建催收过程中,被告潘学松开始表示愿意偿还,之后又明确拒绝给付。原审认为,劳动者在付出劳动后有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潘学毅拖欠原告的工资有其出具的欠条及大量的证人证言佐证,事实清楚。被告潘学毅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赵廷建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赵廷建诉请被告潘学毅支付其工资5万元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赵廷建主张被告潘学松系工程实际承包人,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在原告赵廷建催收过程中虽然被告潘学松有同意还款的意思表示,其行为应属第三人替债务人履行债务,当第三人履行有瑕疵,债权人只能要求债务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潘学松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愿代为偿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潘学松承担连带偿付欠款的理由,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就该笔欠款既未约定利息,也未载明清偿期限,故原告主张从2015年4月1日计付利息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虽原告赵廷建提供了往返山东的火车票,但并不能认定其为收款过程中所产生的损失,其诉请赔偿的理由,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潘学毅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赵廷建工资欠款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赵廷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2元,由被告潘学毅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赵廷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一审提交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潘学松是劳务工程投资人和实际承包人,应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对此不予采信,认定潘学毅是劳务工程负责人的事实错误,且对上诉人主张的工资利息及催收工资的损失未予支持错误。请求二审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承担清偿所欠劳动工资50000元本息,并赔偿收款损失。被上诉人潘学松答辩称:被上诉人不是工程承包人,不是适格被告。被上诉人潘学毅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赵廷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潘学松起诉王孝东民事诉状一份(复印件);拟证实潘学松与王孝东合伙承包工程。2.李平、何玉刚收条复印件,卢正学欠条复印件、李太平、何玉刚卢正学调查笔录各一份(复印件)、李太平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何玉刚、卢正学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潘学松为工程实际承包人,潘学毅是其管理人员,潘学松作为实际承包人签字付款。3.保证金收条(复印件)。被上诉人潘学松质证认为,上诉人赵廷建所提交第1组证据是民间借贷纠纷诉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2组证据的证人没有出庭,且证明内容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第3组证据是潘学毅出具,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上诉人赵廷建提交的第1组、第3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且均为复印件,其关联性、真实性存在疑义,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赵廷建提供第2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李太平、何玉刚、卢正学等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调查笔录均为复印件,且三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因此,本院对赵廷建提交的李太平、何玉刚、卢正学的调查笔录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1、关于被上诉人潘学松是否是工程实际承包人问题。经查,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人曾子明、王道品、王孝东、刘春明的证人证言,除曾子明的调查笔录外,其余三人出具的证明均系复印件,且均未到庭接受质询,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佐证被上诉人潘学松系工程实际承包人。故,上诉人主张潘学松系工程实际承包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被上诉人潘学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经查,上诉人的工资欠条由潘学毅出具,潘学毅属债务人。虽然潘学松开始表示愿意偿还,但之后又明确拒绝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潘学松承当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工资利息及催收工资的损失问题。潘学毅给上诉人赵廷建出具的工资欠条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上诉人主张利息于法无据。上诉人一审提供了往返山东的火车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车票系催收工资所产生的费用,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对该利息和损失的金额请求不明确,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2元,由上诉人赵廷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月审 判 员 刘永宣代理审判员 旷章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授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