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天津裕诚机械商贸有限公司与刘守奎、高志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裕诚机械商贸有限公司,刘守奎,高志刚,王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1068号原告天津裕诚机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张兴庄大街意式工业园306号,实际经营地,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富民经济区A区8号。法定代表人陈庆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作鸿,男,1954年6月20日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住。委托代理人赵建成,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守奎,男,1969年1月3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高志刚,男,1976年11月16日生,汉族,现住。被告王涛,女,1976年9月4日生,汉族,系被告高志刚之妻,住址。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奉勤,辽宁大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作鸿、赵建成,被告刘守奎、高志刚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奉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是出借人,三被告是借款人。2010年12月28日,被告刘守奎为被告高志刚履行与中联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的付款义务,以刘守奎的名义向原告借款857451.61元以支付首付租金,三被告以此款向中联重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合同的形式购买了中联260T汽车起重机。2011年3月16日,被告的吊车发生倾倒事故,交由原告维修,当时言明维修费用由原告垫付,待保险公司理赔后由三被告再向原告归还垫付的维修费用。但三被告借款及其拥有的吊车获赔后,迟迟不向原告归还借款和原告垫付的维修费用,经原告多次追索,三被告仅于2013年2月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偿还100000元外,余款迟迟未归还。此后又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仅在2014年1月31日交给原告支票一张,但因被告原因未能承兑,后无论原告如何追索,被告均不偿还借款及垫付的维修费用。综上,被告刘守奎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借款用于被告高志刚购买吊车,其共同所有的吊车因维修而发生了原告垫付维修费用的事实,因此三被告与与原告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三被告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57451.61元、垫付费用441580元;二、被告偿付利息50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三被告承担本案责任方式为:被告刘守奎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责任,高志刚、王涛承担连带责任,后又更改为三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共同辩称:本案程序存在四点错误,刘守奎收到的民事诉状在最后一页尾部没有原告的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和法人章,作为原告在最后落款处没有签字或盖章,这种情况视为原告不明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原、被告,因原告不明确,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如受理,应裁定驳回;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高志刚、王涛与原告之间没有就借款事宜上的任何联系,刘守奎曾经与陈庆丰作为自然人身份达成过借款意向,但并没有实际履行,三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借款发生于2010年12月28日,此后未主张过权利,其理由是事实上没有发生真正的借款行为,不存在原告数十次追索的情况,在时隔五年后,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诉包含两个法律关系,第一个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第二个法律关系是高志刚所购吊车是原告出售,因在保修期内原告有义务无条件维修,因此原告所诉第二个诉请垫付款是产品质量纠纷,与本案案由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能作为同一案件合并审理;原告起诉王涛主体错误,王涛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行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起诉高志刚应区别对待,在借款案由中起诉高志刚是主体错误,高志刚从未与原告有民间借贷行为,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高志刚向原告借款,垫付款是高志刚所购吊车因维修而发生产品售后服务纠纷,与本案无关,就借款纠纷来说,高志刚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款单系作废证据,刘守奎并非借款人;其在事实与理由中称三被告是借款人,高志刚、王涛未在协议上签字,亦非借款人。2010年12月28日刘守奎虽在借款单中签字,但并没有实际得到借款单中所载明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刘守奎和高志刚之间不存在法律上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关系,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利息5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0年12月28日借款单2张,证明原告与刘守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刘守奎实际收到了借款单项下的款项,借款总额为857451.61元;证据2、2010年12月29日中间商付款确认书3张,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共计向中间商付1684151.61元(其中付QAY260V产品货款1657451.61元、运费26700元),就货款被告刘守奎已向原告支付800000元,由原告转付中间商,剩余货款857451.61元是原告履行涉案两张借款单项下的款项出借义务;证据3、2010年12月29日中间商出具收款收据3张,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涉案两张借款单项下款项的出借义务;证据4、案外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下称中联重科融资公司)出具的资金分解单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7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实际为被告高志刚垫付车辆维修费441580元;证据5、银行承兑汇票(由刘守奎给付原告),票号为21183884,证明被告刘守奎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证据6、2014年2月1日转账支票1张(由刘守奎给付原告),证明被告刘守奎欲还款50000元,但因刘守奎称账户无款,未能承兑;证据7、收据2张,证明被告高志刚分别于2010年12月11日、12月22日由案外人赵会宽代高志刚和高志刚本人向原告交来购QAY260起重机首付款共计800000元,该款项由原告转付给中间商,即中联重科工程起重机分公司,进一步证明原告所陈述的向中联重科工程起重机分公司支付起重机款1657451.61元的构成;证据8、昕亿德(天津)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户卡,证明该公司的基本情况,其中股东赵会宽即为代高志刚交纳起重机首付款之人,同时据原告了解,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系刘守奎之子,进一步证明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及被告刘守奎于2014年2月1日还款的真实性。经三被告质证,对证据1中“高志刚”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刘守奎”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但其并没有得到任何款项,刘守奎并未购买QAY260V吊车,也就无需向原告借款,刘守奎曾只是与原告达成过购买QAY260V吊车的意向,在刘守奎签字时,领导意见与本单位意见均为空白;对证据2落款处盖章是本案原告,是原告与中联重科工程起重机分公司之间一种要约,其中提到的款项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有部分款项是履行涉案借款单项下的款项的出借义务;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收款收据中直接客户为高志刚,也就证明系高志刚向中联重科工程起重机分公司支付的款项;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分解单证明了保险公司所理赔的维修款由中联重科融资公司收取,并非高志刚收取,判决书证明本案高志刚没有得到保险理赔款;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承兑汇票是因原告负有保修义务,且被告高志刚没有得到保险理赔款,经高志刚与原告协商,高志刚支付100000元作为对原告维修的补偿,对于维修费双方已了结;对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交款金额600000元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款项是通过转账形式支付;200000元首付款收据真实性也没有异议,该款项是由高志刚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天津市万巨达货物吊装有限公司委派其公司员工赵会宽交纳的,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收据第一联应交交款人,但实际高志刚并未收到第一联,高志刚除支付该两笔款项外,还通过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857451.61元,但原告就此款未开具收据;原告称其只是代收,款项又转给中联重科工程起重机分公司,由中联重科工程起重机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或发票,这两张收据只是原告交款的部分收据,其余收据原告亦应出具;对证据8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刘守奎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关系,且他们之间系何种关系与本案无关;对户卡中的“赵会宽”,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收据中“赵会宽”为同一人。三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0年12月2日高志刚、王涛与中联重科融资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证明高志刚、王涛实际购买QAY260吊车,被告刘守奎并未购买吊车,进一步证明被告刘守奎无需向原告借款,更没有必要支付首付款,依据合同第一页2.7约定,售后服务义务由原告直接向高志刚行使,也就是保修期内原告负有维修义务;证据2、融资租赁合同附件3(首付款明细表),证明根据合同约定,高志刚需向中联重科融资公司支付首付款1657451.61元;证据3、收据及发票各一张,证明被告高志刚分别于2011年3月14日、3月18日分两次向中联重科融资公司支付首付款1657451.61元;证据4、2010年12月2日原告与中联重科融资公司及高志刚签订的产品买卖意向协议,证明第二页第九条1项约定,签订协议同时必须签订产品质量保修协议,保修期内原告负有保修义务;证据5、2011年12月19日武清区安监局出具的武清世纪钢城吊车侧翻情况、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证明涉案吊车发生侧翻事故在一年保修期内,原告负有保修义务;证据6、2013年2月8日原告代理人王作鸿向高志刚出具的收条,证明高志刚与原告就保修事宜达成一次性了结协议,高志刚支付100000元作为对原告维修吊车的补偿。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三被告辩解不能抵消本案所涉借贷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款项是向中联重科融资公司交纳的租金、保证金等其他费用,该数额与本案主张的借款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依据原告提供证据可以证明该维修费系因事故产生,与原告保修义务无关;对证据5武清区安监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因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出厂合格证没有异议,两份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给付两张承兑汇票,就是为归还所借借款,并非是对原告维修的补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原告持有的2张借款单显示借款人为刘守奎,借款金额共计857451.61元,事由为QAY260V吊车首付款,刘守奎在领款人处签字。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757号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有:2010年12月2日,被告高志刚、王涛与原告及案外人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下称融资公司)签订《产品买卖意向协议》,三方一致确认融资公司按照被告高志刚、王涛指示从原告处购买中联ZLJQAY260全地面起重机一台,价格1226.7万元;2010年12月3日,原告与融资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融资公司从原告处购买中联ZLJQAY260全地面起重机一台,价格1226.7万元,承租人高志刚;2010年12月8日,融资公司与高志刚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承租人为高志刚、共同债务人为王涛。2011年3月14日,高志刚、王涛向融资公司支付了首期租金613350元和管理费291341.25元。2011年3月18日,高志刚、王涛向融资公司支付了车辆抵押费1500元、续保保证金20000元、租赁保证金613350元、保险费117910.36元。以上金额合计1657451.61元。2010年12月29日,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确认收直接客户高志刚三笔首付款共计1657451.61元及运费26700元,上述款项的合同客户显示为原告。被告高志刚认可分别于2010年12月11日和2010年12月22日向原告交纳购QAY260起重机首付款200000元和600000元,合计8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757号民事判决书、产品买卖意向协议、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融资公司发票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三被告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刘守奎向原告借款857451.61元是用于被告高志刚履行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付款义务,但从其借款单作为书证载明的信息看,可以证实刘守奎与原告形成上述金额的借款关系,但原告未能明确举证证实向刘守奎实际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单凭刘守奎在该单据中领款人处的签字并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出借了款项;而原告又称被告高志刚、王涛所交纳的首期款1657451.61元中857451.61元是由原告向中间商中联重科工程起重机分公司交付的来证实其履行了借款单项下款项的出借义务,但融资租赁的承租人为高志刚,王涛为共同债务人,融资公司的收款发票、收据及中联重科工程起重机分公司的收据均显示收取了高志刚款项,而对于高志刚和刘守奎之间存在共同购车、共有QAY260起重机的关系,三被告否认,原告亦不能举证证实;(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757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的事实显示,高志刚向相对人交付了1657451.61元款项,原告欲称该款中的857451.61元是原告支付的一节,凭其本案中的证据无法证实。关于原告主张的所垫付维修费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2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淑华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