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东津民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潘新福与肖正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新福,肖正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东津民初字第00221号原告潘新福。被告肖正江。委托代理人王爱社,襄阳市襄州区张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潘新福与被告肖正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万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新福、被告肖正江的委托代理人王爱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原告经陈光同介绍,与被告肖正江(被告系牛贩)谈妥购买一头黄母牛,价7200元,并约定先付定金4200元(当时已付),三天内被告将母牛送到原告居住的黄祠村路口交给原告后,再付清余款3000元。可被告并未按约定将牛交给原告。后原告与介绍人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定金4200元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8400元及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被告肖正江辩称,首先原告从来没有给付被告所谓的定金,其次,定金合同属要式合同、实践性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对定金的性质有明确约定,定金必须给付且不超过主合同标的20%。故原告诉请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诉称2013年4月给付被告定金,至今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故依法不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下是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潘新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人陈同光出庭作证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与被告均是牛贩,很早就已相识,2013年4月,被告说有一头黄母牛要卖,而原告要买牛,我就和原告一起到被告处,因原告不懂行情,委托我与被告谈妥牛价为7200元,先付定金4000元(我向被告付的定金),三天内由被告将牛送到黄龙镇黄祠村路口交给我给原告后,再付剩余3000元。过两年后,原告找我要定金或者黄牛,我打电话问被告(一直未与被告见面),被告不承认收到定金。据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系表亲关系。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对原告所要证明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肖正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原告向本院诉称,2013年4月,原告经陈光同介绍,在被告肖正江(被告系牛贩)谈妥购买一头黄母牛,价7200元,并约定先付定金4200元(当时已付),三天内被告将母牛送到原告居住的黄祠村路口交给原告后,再付清余款3000元。而被告即没有向其交付黄牛,亦未退还定金。审理中证人陈光同出庭作证称,二年后,原告要求证人交付黄牛或者退还定金,证人给被告打电话,被告否认收到定金等。原告及证人陈述的事实没有双方签订的合同或者被告出具的收据印证。因被告肖正江至今否认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存在。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予以否认,而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该证人证言是否真实,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足以证明原告事实主张成立。且依照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原告自称2013年4月,原、被告双方达成买卖黄牛协议,约定三天内由被告履行相关义务,被告在三天内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已受到侵害,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益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4月起算,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已超过二年。诉讼中,被告以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原告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期间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新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潘新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万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肖高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