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11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杜玉坤与辽阳市太子河区祥龙水泥制品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玉坤,辽阳市太子河区祥龙水泥制品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11民初159号原告:杜玉坤。委托代理人:刘佳。被告:辽阳市太子河区祥龙水泥制品厂。投资人:刘艳,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祝庆凯。原告杜玉坤为与被告辽阳市太子河区祥龙水泥制品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玉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佳,被告辽阳市太子河区祥龙水泥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祝庆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玉坤诉称:2012年、2013年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压地砖工作,工资80元/天,没有节假日,每年4月开工11月中旬完工。工作时间从早6:30至18:30,被告安排、管理原告工作,每月5号以现金形式向原告发放工资。工作期间,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全额支付原告工资。经核算,2012年欠原告6000元、2013年欠原告7000元,总计13000元。2016年3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工资的凭证,记明欠原告工资款13000元。2016年3月7日,辽阳市太子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原告超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资款13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辽阳市太子河区祥龙水泥制品厂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所欠工资数额需要找本单位会计进行核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杜玉坤于2012年、2013年期间在被告处从事压地砖工作,约定工资80元/天。正常情况下每月被告以现金形式向原告发放工资,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原告2012年工资6000元、2013年工资7000元。2016年3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工资款13000元的欠条,欠条上加盖了被告的公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祝庆凯作为单位负责人还在欠条上签字确认。被告至今未将上述拖欠的工资款给付原告。原告在向本院起诉前曾申请劳动仲裁,辽阳市太子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太劳仲不字【2016】第0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超过退休年龄,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未予受理。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不得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应按时支付原告工资,而“资金紧张”并不是拖欠工资的正当理由。关于拖欠工资的数额,被告虽然提出需要进行核实,但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已经明确了拖欠工资的数额为13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阳市太子河区祥龙水泥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杜玉坤支付拖欠的工资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辽阳市太子河区祥龙水泥制品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连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亚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