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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3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1254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90年1月18日出生。被告徐某甲,男,汉族,1988年1月22日出生。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春昱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在郑州打工时相识,自由恋爱,于2013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15日生有一女徐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2014年5月在郑州打工时,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现在河南省豫西监狱服刑。被告被限制人身自由,原告生下女儿后自己照顾女儿,婚姻已名存实亡,原告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3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徐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被告徐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被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徐某甲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9月8日做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徐某甲现在河南省豫西监狱服刑。现原告刘某某以婚姻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另,庭审中,原告刘某某自愿放弃了被告负担抚养费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婚姻基础牢固,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夫妻感情。后因被告徐某甲刑事犯罪导致夫妻感情一定程度受损,但在庭审中,被告深感其行为伤害了原告及女儿,但表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因原、被告之女尚年幼,且被告徐某甲真诚悔过,综合本案案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春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永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