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4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杨淑香与北京中嘉通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中嘉通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丰润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淑香,北京中嘉通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中嘉通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丰润分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4341号原告:杨淑香,农民。被告:北京中嘉通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鸿波。被告:北京中嘉通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丰润分公司。负责人:袁志高。原告杨淑香与被告北京中嘉通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中嘉通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丰润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淑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中嘉通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中嘉通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丰润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淑香诉称,我自2014年11月到被告北京中嘉通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丰润分公司工作,从事保洁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北京中嘉通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丰润分公司无故拖欠我2015年1月至4月的工资,经我多次催要后,为我出具欠条一张,写明2015年5月15日前支付我两个月的工资,于2015年6月15日前将工资全部结清,但在2015年5月15日当天,被告北京中嘉通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丰润分公司只支付了2015年1月的工资,尚欠2015年2月至4月的工资共计5806.9元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5806.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北京中嘉通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中嘉通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丰润分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4年11月到被告北京中嘉通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丰润分公司工作,从事保洁工作。2015年4月30日,分公司全体会议后,被告北京中嘉通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丰润分公司为原告王景华等每人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北京中嘉通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丰润分公司,截止至2015年4月30日,合计现金(小写):元人民币,(大写):元人民币未结清(明细如下)。公司将于2015年5月15日前结清两个月工资,于2015年6月15日前将工资全部结清。”欠条尾部附有原告2015年1月-4月的工资明细,具体为:2015年1月工资2220.69元,2月工资2141.38元,3月工资1700元,4月工资1965.52元。合计8027.59元。被告北京中嘉通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丰润分公司在该欠条上加盖了公章,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2015年1月工资2220.69元。原告称2015年5月、6月、7月仍在被告北京中嘉通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丰润分公司工作,未向其支付工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另查明,被告北京中嘉通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丰润分公司是被告北京中嘉通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持有营业执照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被告北京中嘉通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机构类型为企业法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工牌、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北京中嘉通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丰润分公司工作,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现被告北京中嘉通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丰润分公司已累计欠原告工资5806.9元,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北京中嘉通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丰润分公司系被告北京中嘉通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应由被告北京中嘉通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原告杨淑香工资5806.9元的责任。原告主张2015年5、6、7月仍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未付工资,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原告的此项主张可另案解决,本案不予涉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中嘉通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淑香工资5806.9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中嘉通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颖审判员 韩 刚审判员 周业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 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