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02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福寿源公司与严新宏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渭南市福寿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严新宏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民初300号原告渭南市福寿源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下称福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涛,经理。委托代理人柳杰,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新宏,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福寿源公司与被告严新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寿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杰,被告严新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寿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股东之一,2015年7月被告夫妻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文涛夫妻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张文涛,公司全部资产交割,转让后公司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协议签订后,张文涛与严新宏到工商局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公司股东变更后,被告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了张文涛,也将公章交给了张文涛,但张文涛却不腾出原告的厂房,继续占用该房屋进行经营活动,致使原告公司无法进行正常经营,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搬离侵占原告的厂房,停止侵害排除妨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福寿源公司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土地使用权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2、房产证2份,证明原告房屋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3、工商档案情况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股权转让张文涛,不再持有原告股权,无权继续占有原告土地和房屋。4、报警记录一份,证明被告继续占有原告房屋和土地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5、股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同证据4。被告严新宏在法定答辩期内放弃答辩,当庭辩称,原告公司是被告一手创办的,原告所称的股权转让是当时为了融资,与张文涛一起进行的虚假转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严新宏向法庭提交向法庭提供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陈述是虚假的。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严新宏对原告福寿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仍是为了配合虚假转让而做的。原告福寿源公司对被告严新宏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言是胁迫下做出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福寿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5年7月,被告严新宏与张文涛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在原告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张文涛。随后,被告严新宏与张文涛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张文涛成为了原告新的法定代表人。在此过程中,被告向张文涛移交了公章及相关证照资料。此后,原告公司认为被告占有公司相关财产,故引起本案讼争。审理中,原告主张,股权转让时口头约定原告公司房屋及其他财产让被告借用三个月。又查,在未向张文涛实际移交原告公司资产的情况下被告继续使用原告相关资产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商档案材料、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严新宏与张文涛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且双方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依法应向张文涛移交相关证照手续及资产等公司财产。审理中,原告主张股权转让时口头约定原告公司房屋及其他财产让被告借用三个月一节,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再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因此,本案所涉财产是被告未向张文涛移交的财产范围,属于股权转让协议未履行完毕部分,不应由原告公司按侵权纠纷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就其请求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其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寿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福寿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伟审 判 员 刘 焘人民陪审员 杜邦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