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22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义效成、周某与义某甲、义某乙、义某丙、义某丁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效成,周某,义某甲,义某乙,义某丙,义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2民初54号原告义效成。委托代理人任敏华,阳曲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义效成(系原告周某的丈夫),男,阳曲县泥屯镇中兵村村民,住本村。被告义某甲。被告义某乙。被告义某丙。被告义某丁。原告义效成、周某与被告义某甲、义某乙、义某丙、义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效成及委托代理人任敏华、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义效成、被告义某甲、义某乙、义某丙、义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效成、周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四子一女,长子义建林已去世,次子义某甲、三子义某乙、四子义某丙、长女义某丁。十多年来二原告一直由四子义某丙照顾生活,原告义效成患有胸膜结核,2015年10月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1000元,且还需长期用药。原告周某患XX,瘫痪在床。现在二原告都七十多岁,丧失劳动能力,无任何收入来源,平常饮食起居需人照顾护理。二原告含辛茹苦将四被告养大,为他们成家立业,被告却不履行对他们的赡养义务。故二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各500元,四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义效成的医药费21000元。被告义某甲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义某乙辩称,原告义效成在过去的十三年都没有生病,是刚今年才病的,我的居住条件不好,生活条件差,对于原告要求的赡养费、医药费我认为过高,我负担不起。被告义某丙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被告义某丁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义效成与原告周某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五个子女,长子义建林、次子义某甲、三子义某乙、四子义某丙、长女义某丁。长子义建林已去世,被告义某甲、义某乙、义某丙、义某丁均已成年。原告义效成因病,从2015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19日在太原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从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2月4日在阳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13315.09元(其中太原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医疗费用2908.57元),因病花去门诊费用2221.95元。综上,原告义效成花去医疗药费用12628.47元。现原告义效成、原告周某已年老体弱,没有劳动能力。2016年1月13日,原告义效成、周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义某甲、义某乙、义某丙、义某丁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各500元,并共同支付原告义效成的医药费21000元。本案在调解过程中,原告义效成、周某要求被告义某甲、义某乙、义某丙、义某丁从2016年3月1日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各250元,义效成花去的医疗费用由被告义某甲、义某乙、义某丙均担,放弃要求女儿义某丁承担医疗费用。被告义某甲、义某乙、义某丙、义某丁均同意从2016年3月1日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各250元,但是未就支付原告义效成花去的医疗费用达成一致意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调解笔录、阳曲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太原市结核病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太钢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太钢总医院的住院统一收费票据(复印件),太钢总医院新农合住院审批单,阳曲县人民医院新农合住院审批单,代吉弟证明材料,阳曲县泥屯镇中兵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又是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力。本案中原告义效成、周某现年老体弱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义某甲、义某乙、义某丙、义某丁作为原告的子女应当尽赡养义务。本案在调解过程中,被告义某甲、义某乙、义某丙、义某丁均同意从2016年3月1日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义效成、周某赡养费各250元,本院结合原告义效成、周某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当地生活水平等酌情确定被告义某甲、义某乙、义某丙、义某丁每人每月支付原告义效成、原告周某赡养费各250元。原告义效成主张向代吉弟借款476元,但代吉弟未出庭作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义效成主张由被告义某甲、义某乙、义某丙均担医疗费用12628.47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义某甲、义某乙、义某丙每人支付原告义效成医疗费用4209.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某甲、义某乙、义某丙、义某丁每人每月给付原告义效成赡养费250元,该款由被告义某甲、义某乙、义某丙、义某丁从2016年3月起在每月的10日之前给付。二、被告义某甲、义某乙、义某丙、义某丁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周某赡养费250元,该款由被告义某甲、义某乙、义某丙、义某丁从2016年3月起在每月的10日之前给付。三、被告义某甲、义某乙、义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每人支付原告义效成医疗费用4209.49元。四、驳回原告义效成、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义某甲、义某乙、义某丙、义某丁各负担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唐军代理审判员 任媛媛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倩茹 搜索“”